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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作用/郑成思  (9)
  因此,《合同法》最后文本对原有草案这一条的修改,是应当予以肯定的。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在1998年9月7日报刊发表的征求意见草案中表述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原表述中的缺陷与上一条相近,即给人的印象似乎可以依《合同法》请求得到“侵权赔偿”。这是说不通的。不过这一原有表达,比起过去个别知识产权法学者不懂得违约与侵权有时会“竞合”,仍应算是个进步。例如出版合同中约定了某书只能出中文本,结果出版社未经作者许可,也未修改合同或另订合同,就出了英文本。则该出版社显然是违约了。而从“未经许可”使用了作品的“翻译权”角度看,出版社的行为又属于典型的侵犯版权。这种例子在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方面均很多。绝不象有人机械地看问题所下的结论:违约与侵权截然不同,凡构成违约的行为,不可能被视为侵权。
  但违约与侵权竞合时,受损害一方无权同时要求对方承担两种责任;他只有权自行选择要对方承担对自己较有利的两种责任中的一种。如果他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所依据的法律将不再是这部《合同法》。只是他面临竞合时“选择”的权利,才依据了《合同法》。
三、《合同法》与知识产权保护中特殊的合同问题
  (一)权利人、独占被许可人的权利范围与“平行进口”、“权利穷竭”等问题
  “平行进口”是近年在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中的一个热点。它指的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有无权利禁止合法生产的产品从国外进口的问题。如果进口的产品本身是侵权产品,例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仿制的专利产品、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用其注册商标的“冒牌货”、未经版权人许可而复制成的盗版制品等等,权利人或独占被许可人均有权禁止其进口,是不言而喻的。但如果境外的独占被许可人或第三方,把本来应当在境外销售的带有合法附贴的正式注册商标的货物,进口到权利人所在国销售,该商品在国外价位较低,进口后以低价位的合法制作的商品,冲击了本来由权利人自己经销着的、价位较高的相同商品的市场无疑会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经济损失。但这时商品本身却又不是冒牌货。应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呢?专利、版权领域,也都存在同样问题。这个问题与原合同法草案中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及“权利穷竭”原则联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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