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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命名权探析/黄奕新
未成年子女命名权探析

黄奕新


一、问题
2004年12月,陈某男和张某女经协议离婚,儿子陈某子(2002年9月出生 )由女方张某女抚养。2005年2月,张某女向当地派出所提出申请,请求将儿子陈某子改名为张某子。派出所经调查核实, 依据公安部《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予以准许并办理变更登记。陈某男事后得知,表示反对。
现实生活中,上述事件经常发生,问题在于:
1、婚姻存续期间,未所年女子的命名权包括冠姓权应当归谁?
2、离婚后,取得抚养权的一方能否单独申请变更未成年女子的姓或名?
3、《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此是否有规定?如有,是否存在漏洞?
4、公安派出所依据的公安部《批复》与法律是否冲突?也与民事权利是否冲突?如有,在法律适用上应如何处理?
5、陈某男如坚持反对,应通过何种途径实现救济?
二、评析
(一)未成年子女命名权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对公民的姓名权作了一般规定,即“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通说认为,姓名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①。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到姓名权尤其是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上,“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时期,其姓名的选择是父母基于亲权决定的”②。父母代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决定权、变更权的权利,即为未成年子女命名权。
对于刚出生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而言,由父母决定无须多言,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他们的姓名权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存在争议③。这一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在此,本文暂且假定所有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均由其父母代为行使。
但就父母如何行使命名权,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仍比较简单,目前主要是,婚姻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19 8 1年《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
(二)现行命名权规定的漏洞
严格的讲,我国实在法律并没有命名权的正面直接表述。1950年《婚姻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甚至没有明确子女随谁姓 ,所以子女随谁姓还是按照习惯 ,直到 1980年《婚姻法》第16条才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 ,也可以随母姓”,新《婚姻法》继续在第22条规定同样内容。我们姑且把这条规定,间接地理解为冠姓权规定,甚至进一步理解为命名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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