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命名权探析/黄奕新(2)
从法理上看 ,“子女可以随父姓 ,也可以随母姓”是一条任意性的倡导性规范,从这一规范中,只能推导出父母“平等行使”命名权的法律规则。而按照《婚姻法》第 36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 ,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的规定,父母离婚后,无论子女归谁抚养 ,上述“平等行使”命名权的法律规则仍然应当适用。《婚姻法》未能进一步明确父母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行使命名权。
再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 19 8 1年 8月 14日 [81]法民字第 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笔者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进一步确立了两条法律规则:一是“单方擅自决定不当”规则。上述陈森芳(男方)诉傅家顺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即一般情况下,无特别理由,父或母不得单方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二是“继父母姓氏禁止”规则。即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但要注意到,针对第一个原则,最高法院的措词是“不当”和“说服”,这意味着并非像一些学者所论述的一定要由“父母共同决定”④,而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单方决定的可能性。针对第二个原则,学者有不同观点,认为“从立法角度看,这一司法解释违背了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过分强调离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一司法解释不利于平息矛盾”⑤。笔者基本赞同这种观点,下文详述理由。可见,司法解释并没有完全堵塞婚姻法所留下的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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