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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代典权特征略考/黄忠(7)
(二)清朝的典权制度
清承明制。一方面,清代民法继承了唐宋以来,尤其是明代的民法传统;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进步,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清代民法也有了一些新的发展,而且被深深地打上了时代的烙印。[2](P20)就典权制度而言,清代有关典卖的法律规定也是很有特色的。
第一,从法律渊源来看,清代有关典权的法律呈现出以制定法为主,各种民法渊源相互配合的格局。在制定法方面,有关典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大清律例》、《户部则例》之中,另外一些地方法规也有关于典权的规定,比如福建的《典卖契式》。除制定法之外,清朝还认可不与国家制定法相矛盾的各地的典卖习惯。此外,传统的礼与儒家学说,也常常被用来解决典卖之争。这种以制定法为主干,各种民法渊源相互配合的民法体系,基本上满足了调整较为复杂的典卖关系的需要。
第二,进一步对典与卖作了区分。清律首先继承了明律关于典与卖以“能否回赎”为区分标准的观点,在《大清律例》中规定:“以价易出,约限回赎者,曰典。”更为重要的是乾隆十八年清代立法者又定例,对典契与卖契之内容作了特别区分,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典与卖的界限。《大清律例》规定:“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由此可见在乾隆十八年以前,典与卖在契约上的不同表现,至多是一种民间习惯,而此后这种习惯便具有了制定法的性质了。那么这一规定的目的又何在?这是因为清代对典与卖有不同的税收规定。清代原来规定典是不用纳税的。《大清律例》规定:“活契典当田房,一概免其纳税。其一切卖契无论是否杜绝,俱令纳税。”后来清朝当政者改变了典不纳税的做法,即对典亦征税。但实行买、典、抵三级税制。买进价银一两纳税六分,典进价银一两纳税三分,抵押物款则纳税更低。这种在税收上对典、卖的不同处理,必定要求在契约上对典、卖作出严格的区分。当然,后来由于民间交易图谋节省税款,从而弄虚作假,以买作典,以典作抵,从而使清政府被迫将典税率也改为六分。但无论无何,在立法上对典、卖所作出的严格区分则已成为显然。
第三,清代中后期的法律改变了中国历史上典权无限期的落后做法,对典权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清代前期仍然沿袭明律的规定,对典权之期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立法上反映于《大清律·户律·田宅》的规定之中;在民间则体现于“一卖百休”、“一典九尽”的习俗之中。但到嘉庆六年,通过户部则例对之作出了重大修改。《户部则例·田赋·置产投税部》规定:“活契典当年限不得超过十年,违者治罪”。“民人典当田宅,契载年份,统以十年为率,限满听赎,如原业主力不能赎,听典主投税过割执业。倘于典契内多载年份,一经发觉,追缴税银,照例治罪。”《户部覆议》中又规定:“典限以三、五年至十年为准,契约二、三十年,四、五十年以上者,须于三年内呈明改典作卖。”这种对典期作出明文限定的做法,不仅有利于商品的周转,有利于典权关系的稳定,同时,也从立法上对典与卖作了进一步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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