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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代典权特征略考/黄忠(8)
第四,在出典人到期无力回赎时的处理上更加公允。宋律规定,出典人到期无力回赎,典权人依法取得典物的所有权。而清朝,为了维护出典人的利益,防止在土地兼并加剧的形势下,小农大量破产,以致影响社会稳定,从而在《大清律例》中规定:回赎期届至,出典人备价回赎,典权人不得“托故不肯放赎”,违者“笞四十”,并将“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征给主,依价取赎。”这与明律的规定相仿。若典期届满,出典人无力备价回赎,则可以委托中人将典物卖与典权人,改典契为卖契,并可将典物的实际价值与典价的差价找回,即所谓“找贴”、“找价”,找贴采取公告的形式进行。典权人不愿找贴,听任出典人别售,归还原典价。这是前朝的法律所没有的。很显然。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出典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合理性。为使找贴有章可循,《大清律例》还特地对找贴的有关问题作了明文规定。
所以,从清朝的有关规定中,可以大体发现,从活卖到绝卖的三个阶段:即活卖、找贴、卖断。由此也必然会形成三种契书,即活卖契书,找贴契书和卖断契书。这种细致的规定是前世所无的,它体现了清代民法细致化的一个倾向。
第五,由于清朝是一个以满州贵族为主体的封建王朝,因而在有关典权的法律制度中必定会体现出保护旗人的旗地旗房的特点。例如,乾隆十九年定例,重申禁止民人典买旗地。乾隆二十八年又定例,禁止旗下家奴人等典买旗地。乾隆三十四年再定例,禁止盛京民人典买旗地,并对已经发生的旗民交产状况进行清查。对于旗房的典卖之禁止规定类似于旗地。但是屡屡的禁止,说明清朝对禁止典卖旗地、旗房的法律在现实中并未能得以很好的遵守,以至于咸丰二年,户部在奏折中提出:“私相授受若仍照旧例禁止,殊属有名无实。准互相买卖,照例税契升科。”随即《旗地买卖章程》颁布,从此,“旗民交产”逐渐合法化。这说明旗民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一种客观的需要,不可能为任何主观意志和严格的禁令所能杜绝。
第六,作为一个少数民族的政权,清朝的立法还注意保护其他少数民族的所有权。这一点在典权制度中也有体现。比如,《户部则例》规定:“土默特蒙古地亩不准典买,如有民人私行置买者,卖主买主俱从重治罪,地亩入官。”此外,道光元年,为防止汉民典买夷地,造成汉夷冲突,还特地颁布谕旨,对此严行查禁。另外广西省庆远等府属土司庄田亩,也禁止私行典卖。













注释:
①也有学者认为典字最初使用于“三坟五典”,但这里的典并无任何典卖、典质等交换或担保的意味,而仅仅是指“经”、“常”、“法”。参见李婉丽文:《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第384—3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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