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个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李倩(5)
(2)时间限制
个人的信用状况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如果一次信用的好坏成为个人信息中的永久记录,不利于个人改善自己的信用状况。所以,必须对征信机构收集信息进行时间限制。日本规定对消费者不利的信息从报告之日起经过7年的为陈旧信息,原则上不能使用;作为例外的破产信息经过14年后也不许公布。 我国《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记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并规定具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

5.信息利用限制
由于征信机构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是将信息提供给信息使用者,从而使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力进一步减弱,因此有必要对信用信息的利用进行法律规制。目前国际上比较有效的做法是对利用的目的范围做一个较广的界定,同时规定利用信用信息要经过信息主体的授权。《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也采取了这种方式:信用报告使用者要获得信用报告须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授权。

6.信用信息管理
征信机构有义务保证所收集的信息正确、及时、完整、安全和保密,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用途利用。如澳大利亚的《联邦隐私权法》规定:对个人信息进行保存或资料保管者,必须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止信息出现丢失、无权限使用、变更或随意提供或出现其他误用的行为。 我国在这方面规定比较欠缺。

(二)对信息提供者的法律规制
征信机构从信息提供者处获得个人信息是一条重要途径。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规定禁止信息提供者披露他们认为不正确的信息,并要求信息提供者更正,更新和重新提供信息;同时,当信息主体对信息提出异议时,信息提供者要将这种情况通知征信机构。 《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规定,提供信息的单位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本人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个人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三)对信用信息使用者的法律规制。
信用报告的使用者从征信机构获得个人信息后,只能在取得目的的范围内使用,不能将报告中的信息转让给他人或用于其他目的;并且当信用报告使用者依据该报告拒绝为信息主体提供服务或拒绝交易时,应当将制作报告的征信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通知该报告主体。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15条对此有规定。我国目前对信用报告使用者的地位、责任都未做规定。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