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研究/李倩(6)
(二)预防监督制度的完善
预防监督是反内幕交易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反内幕交易立法自一开始起,就非常重视法律中预防监督制度的设计和完善。应当说经过近十年的努力,我国反内幕交易立法中的预防监督制度,已经取得了重大进步。然而,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来看,还有不尽完善之处。
1、信息披露存在不足
最彻底的信息披露是对内幕交易最彻底的预防。我国信息披露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将国家政策、法规制定中的信息列为重要信息,故不在要求披露之列;二是未将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对特定上市公司的管理活动和决策(包括审批、核准、调查、处罚和奖励)等信息列入披露之列;三是未将源于公司外部的对某一上市公司的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如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审查其他单位的资料时发现的而上市公司本身还不知道的重大问题或即将发生的重大问题等)列入“重大事件”的范畴。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其他法律和法规未做出明确规定前,试图以第62条第2款第11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加以涵盖,是不具有任何现实的可能性的。
2、确立公众监督制度
为消除《证券法》取消原有法规中检举和奖励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应正式确立公众监督制度。这是因为,无论国家监管还是社会组织的自律,都是从上而下的一种管理。这种管理受自身人力、物力的限制,以及管理角度的限制,不可能全面和彻底。广大投资者置身股市并对股市情况有直接的了解和切身的感受,而且人数众多,如果充分依靠广大投资者进行监督,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巨大效果。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公众的监督主要有举报,受害人投诉,新闻监督等。
3、建立自律组织的监督
无论是采用自律型或混合型管理模式的国家,如英国、德国、意大利,还是采集权管理模式的国家,如美国,自律机制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针对我国法人从事内幕交易比较突出的现象,应该强化有关自律管理的规范,特别是应强化证券业协会对其成员的日常管理权利。此外,如果我国金融业采混合经营,则要考虑给“中国墙”制度的建立留下立法余地。 中国墙制度作为一种经营证券业企业的自律机制,是刻意针对内幕信息或内幕交易的,其最大特色是从信息流动的角度出发,设计预防内幕交易的相关措施。因此,它对于防止内幕交易,有相当积极的意义。
4、行政机构的职权监督
为保证证券市场监管的效率,一些国家的证券立法规定了专门的职能部门,在对证券市场采用集权监管模式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巴西、韩国等,一般都强调赋予专门的证券市场管理部门以反内幕交易的职权;而在一些以采用集权型和自律型相结合的国家,如意大利和泰国等,也要确立一定的职能管理部门反内幕交易。我国《证券法》对行政机构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还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首先,证监会作为证券法执法机构的法律依据不明。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由《证券法》加以规定,但,《证券法》考虑到究竟应该由哪一个机构来执法,应当由国务院来决定,故《证券法》只规定证券市场的监管职能统一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驶。而国务院在《证券法》颁布后并未明确以法规形式规定证监会是证券市场的管理机构。因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到底是指国务院另设的证券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还是指现实的事业性质的中国证监会,十分模糊,不明确。其次,证监会能否作为行政执法机构存在疑问。我国的行政执法机构首先应该是行政机构。但在性质上,证监会属于一个事业单位,因此,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授权,证监会不能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即使授权后,证监会是否享有行政机构制定规章、发布政令的权力,也存在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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