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区城北商贸园不明来源玻璃坠落致人伤害案/盛军华(4)
我们认为确定玻璃脱落致人损害的责任的基本规则应当时:
第一,建筑物的脱落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当由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使物脱落、坠落的行为的,免除责任;(被告可以举证证明自已的行为未发生损害后果,以求免责)
第三,能够确定致害物的所有人或者使有人(即侵权人)的,应当由脱落物、坠落物的使用人承担责任。
理由如下:
(一)类似案件的主流处理规则
高空抛掷物、空中坠落物等致人损害,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较为典型的案件是2002年重庆法院审理的花盆坠落、烟灰缸抛落案,法院在侵权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分别适用公平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判令由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注:除能证明自已无过错或不可能发生致害结果的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外)。虽然这种判决结果,在理论上有很多的争议存在(包括是否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可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等,而且此后,最高院出台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危险行为、举证责任等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再去反思当时的判决,现会发现有很多可争议的地方),但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保护受害人利益是一个主流的处理规则。
同时,这种处理规则也可从立法草案中得到反映,立法意思已基本明确该类案件的处理方法。《民法》草案(2002年12月22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稿)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第55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情形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第56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已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表述的规则(即立法意思表示)是:(1)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2)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确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的基本规则的顺序,应当是:
第一,建筑物的脱落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当由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不可能发生致害行为和结果的当事人,如本案中玻璃完好无损的住户,可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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