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税收法定主义看我国税收立法之不足/丁少柏(7)
(三)提高立法技术,力求条款缜密
1、提高立法透明度 首先,在各级税务机关增设纳税人服务处,长年受理纳税人有关涉税情况反映,包括对税收立法的倡仪、立法目的的确定及对现行税收法律规范的看法及观点等。然后由各级税务机关定期汇总至立法机关,作为立法机关制定立法规划的依据之一。其次,由立法机关采取特定的方式和渠道,广泛公布有关税收立法信息,使立法过程直面社会。对于在什么环节征税、征多少税以及减免税等重大问题上,都应充分征求广大公民意见,确保民众对立法事项的了解和立法过程的参与,包括纳税人可经法定程序对税法议案提出质询。最后,应在大众媒体上刊播税法草案,提请纳税人在特定的时间内采取特定方式表达其对草案的修正意见,并定期公布受理情况及拟处理办法,以确保广大公民参与立法的积极性。
2、实行立法听证制度 税收法律直接触及公民私有财产权益,其调整的范围广、影响大。欲使税收法律能顺利得以执行,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吸纳西方国家较为流行且行之有效的立法听证方式。这样,不仅可以会集各方利益代表,使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碰砺均消弥于充分的对话和意见的交流,从而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而且可以直接提高立法的质量。因为“缺乏民意、民益的法,不过是逻辑构建的一具干瘪的木乃伊而已。”(21)
3、组织论证 因为税法具有专业性极强的特征,故在税法草案初步形成之后,应组织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对草案进行论证和补充,使所立之法不仅具有操作性强、逻辑严密、结构完整之特点,而且还要将草案放到税收法律体系内部进行审核,检查各税收法律规范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然后,再将草案放到我国法律体系的大环境中去,按照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检查其与宪法及其他部门法在内容和形式上是否一致。以此保证立法的高质量。
(四)取消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立法权和税法解释权,保留财政部部分税收立法权和对税法的全部解释权
“依法行政是行政权力存在的先决条件。在国家权力系统中,行政权是最特别的:其一,行政权真正握有国家的实力,这在法治状态下同样如此;其二,行政权是主动性权力,积极主动行使权力是其天职;其三,行政权是最为活跃的权力,国家、社会事务的纷繁复杂为行政权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可见,行政权是最不可萎缩却也最不可膨胀,最需要自由而又最自由无度,最需要控制而又最难以控制的权力。”(22)具体到税务机关而言,税务机关是税收法律规范的执行机关,属国家行政机关序列。是国家税收法律规范的执行者,而非制定者。如果税务机关集税收立法权和执法权于一体,必然导致其权力膨胀,侵害纳税人权益将不可避免。因而,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良好愿望出发,取消国家税务总局的立法权,特别是对有关实体性税收法律的制定和解释权就显得尤为必要。在税收立法权归位于立法机关的同时,鉴于税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现阶段,可在一定范围内授权财政部部分税收立法权,在明确解释范围和权限的基础上,赋予财政部对税法的解释权。国家税务总局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就有关执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且该规定主要约束对象应为税务人员而非纳税人。避免税务机关因角色的混同而遭至纳税人反感,同时也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在要求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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