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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四)/何宁湘(5)

  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证据问题
  对于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必然要依照诉讼法的规定作举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的证据从启动与获赔角度上大致可分为五大类:1、损害事实与加害方;2、确定侵权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3、损害后果以及所支付费用;4、赔偿标准;5、免责。因此,原告需要在上述方面进行全面举证。
  (一)诉讼当事人的举证
  在一具体人身损害赔偿个案中,损害后果以及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举证是相对容易实现的,因为它是客观存在的,费用支付是可以具体量化的。对于损害后果除就治医院或医学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材料外,还可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超出或不应当支付的费用,被告会提出反驳意见,这点被告也会举证。
  而在某些具体人身损害个案中,对于侵权事实、加害人以及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进行举证可能会困难,有时十分困难。是否构成人身损害侵权,直接决定到能否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也是能否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获得赔偿的关键。理论上讲,除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外,符合司法解释相关条款规定的各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赔偿事实与后果的,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加害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中的几种特殊情形的举证:1、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导致的单位赔偿的举证。原告需要就执行职务以及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实施与职务相关进行举证。例如在【案例3】中,原告应就刘金与琼玉两人外出系执行银环中学安排的工作任务,刘金驾驶不当以及刘金实施驾驶不当行为与其职务有关进行举证,方可依据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牵连银环中学,适用司法解释"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而该案中当地交警部门对事故了现场勘查,以出具了《调查结论》,但并没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这表明该案属于无责任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刘金驾驶不当"却未作举证,应当认定举证不能,其主张不能成立。2、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导致赔偿的举证。原告应对教育机构有过错进行举证。例如在【案例2】中,原告应就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形成人身损害过程中,学校未履行相关管理义务或疏于管理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而被告韩场中学应就其履行相关管理义务进行举证。在该案一审中,韩场中学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告李四家长签署的《安全责任书》以证明学校尽了管理义务以及责任应当由李四及其家长承担。但根据被告李四家长在庭审中否认签署过此《安全责任书》,《安全责任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的笔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也未作司法鉴定的情形下出作判决)。以及上诉后一审法院移送案卷时未装此证据材料,二审过程中韩场中学法定代表人校长向二审法庭作了,一审没有此证据,是李四没有交给家长,家长疏于管理没有将《安全责任书》签回学校的陈述,这些诉讼行为足以证明韩场中学在一审提交的《安全责任书》系假证,故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3、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对于这类案件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举证一般情形下应当不存在太大问题,但存在着是否能获得双重赔偿,当事人如何举证是个难题;如果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标准获得赔偿,而社保机构不给予赔付又如何处理等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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