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法与西方自然法的本质区别/刘炳杰(2)
(一)、从中、西方文化差异的角度论证了西方自然法是天人分离,而中国儒家法是天人合一的区别。[3]
“西方自然法观念是以天人分离为前提,并通过逻辑的方法加以认识和认证的”。[4]实际上,早在公元前500多年的古希腊,就有思想家赫拉克利特提出了“逻各斯”(也即逻辑)这一范畴。在当时,逻各斯就是指万物变化的普遍的成度,指贯穿于一切运动变化中的共有的、常往不变的、永恒存在的东西,因此,也可以称之为“必然性”或者“命运”。[5]当时的自然法学说是以以下两个根本观念为基础的。
首先,是对自然、自然法则的崇拜与信仰。对于这一点,我们大可以从古希腊的神话传说(主要是荷马史诗)中看出。这种宗教信仰与中国的传统的宗教信仰不同,笔者认为我们不妨可以称之为“混合的宗教信仰”。一方面、它承认奥林匹克众神,尤其是宙斯对人的权威。认为当时的法是由诸神颁布,通过神意的启示为人类所知的。另一方面,它又相信人和神(即使是“众神之王”的宙斯也不例外)都要受某种运命的支配。我们在上面谈到“逻各斯”时已经发现,“逻各斯”就是“命运”。另外,在西方,神其实是跟人一样,都是具有人格的主体。所以,吕世伦教授提出的自然法是“天人分离”的观点中的“天”即为“运命”(或者说是“自然法则”,抑或者说是“命运”),而人则包括了神在内的一切人类。因而,西方最早的自然法的本质实际上是自然的理性。
其次,早在伯里克利时代(公元前461-前429年)已经形成了宗教性法与世俗性法并存的二元论思想。博登海默教授在其《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就曾经生动的描述了古希腊的悲剧《安提戈涅》。因此,“天人分离”也必然意味着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分离。
与西方不同的是,中国的儒家法是以“天人合一”为前提,通过经验来认识的。所以,在儒家那里,“天道”(或者说是“天法”)存在于圣贤书,寓居于“先王之法”中。理所当然地,后人只要苦读圣贤书或者谨遵“先王之法”即可获取“天道”。此外,在中国,君主就是“天子”(上天的儿子),而“天”就是“神”,因此,儒家追求“天人合一”也就毫不奇怪了。
(二)、自然法是先验的,而儒家法是经验的。[6]
对于“西方自然法是先验的,而儒家法是经验的”这个论证,中国学者往往忽视从宗教角度来看待这个差异。但是,宗教在西方是一种历史渊远、影响巨大,而且是西方文明或者说是文化中最为特殊的一部分,忽视西方宗教的影响是论证不充分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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