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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管控”之观点论如何加强董事权责/杨凡(4)
(二)忠实义务与自我交易行为
所谓忠实义务,英美法称为duty of loyalty ,其讨论之核心在董事自我交易行为规范上。董事利用职权舞弊之方式,最直接也最常见的就是利用其为业务执行机关之变更,从事与公司间不合常规之交易行为,或利用董事之身份窃取公司资源或要求不当报酬,牟取不法利益并使公司蒙受损失。其他如董事竞业禁止义务,规定于我国“公司法”第209条第1项“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其许可。”亦属董事忠实义务之范畴⑤。
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与公司间交易行为之规律,是以监察人代表及董事行使表决权之限制为基础,其规范大致如下:
1监察人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易
“公司法”第223条:“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就本条规定而言,任何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有交涉时,即应由监察人为公司代表。至于该董事有无代表公司之权限,则不作任何考虑。本条之设,并不单纯在禁止董事之双方代表或代理。⑥立法原意是在防患董事长碍于同事之情谊,有牺牲公司利益之处。
依本条规定,受规律之交易,为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所为之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其中公司资金借贷之部分尚受到“公司法”第15条限制,自不待言。再者,公司与董事间之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察人代表公司,故本条,尚不包括董事与公司间之诉讼行为。
此外,之所谓“为他人”,是指董事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与公司为法律行为之情形而言。因之,在有共通董事之公司之交易,而该交易非由该共通董事代表时,即非本条规律之对象。
董事与公司间之交易,之所以由监察人代表公司,系由监察人系监督机关,立法者认为由其代表公司,较不易产生弊端。但若董事,董事长与监察人均与本公司有交涉时,因法律无明文规定,以何人为公司代表人,为顾及公司利益,宜由股东会推选代表之。
2股份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表决权行使之限制
“公司法”第178条:“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其立法原意,乃因股东对于会议事项既有自身利害关系,若,许其行使其表决权,恐其因私利忘公益而不能为公正之判断,故禁止其参与表决及代理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至于代表权以外其他参与权⑦则不妨许其享有。⑧本条规定依“公司法”第206条第2项,准用与董事会决议。
本条所谓有自身利害关系者,系指与一般股东之利益无涉,而与其特定股东有利害关系而言。换言之,因其事项之决议该股东特别取得权利或义务,又丧失权利或新负义务。又本身系强行法规,股东会,若违反,其他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若是董事会违反本规定,其法律效果如何,公司法并无明文,惟学者一般认为其当然无效,该议案不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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