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从“公司管控”之观点论如何加强董事权责/杨凡(5)
此项规定之作用在于使董事会决议排除有利害关系之董事,使得不合常规之决议无法通过。然而,如前面所及,若公司董事由大股东所控制,则单一具有利害关系董事虽被排除,仍可运用其影响力使得其他董事通过该项决议。况且董事间往往有着密切的情谊,甚至之间有利益输送关系,故此规定仍可以各种方式加以突破。纵使将利害关系之范围扩大解释,在议定上也充满了困难⑨。
(三).董事自我交易行为之规范
1董事忠实义务之引进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并不能仅于“公司法”第23条加上“忠实义务”四字,而必须划分董事行为之种类,对于可能导致与公司利益冲突的行为。
董事与公司利害冲突之行为,基本上可以划分为董事利用公司资产之行为,董事利用职权使公司为特定营业行为之行为,以及董事与公司自己交易之行为。关于董事与公司间自己交易之部分,于后再述。而董事利用公司资产之行为,如果是在董事章定报酬之内自属正当,其他则有待各种监控之机关,如监察人,股东会,个别股东或仿欧体法上的员工参与制来解决。
关于行为要件之设计,必须以实质观点去认定董事之行为是否与公司利害冲突,我国公司法纯以董事与公司为交易行为当作规范对象,而未顾及利用其他情形,使得“公司法”第223条之规定极易被规避即属一例。此外,设计监控机关如监察人得撤销该行为,法院对行为内容得作实质审查都是可能的作法。
2揭露义务之加强
董事为与公司利益冲突之行为时,纵使设计完善之要件及监控机制,如董事之行为未能为监控机关所察知,则机制之作用根本无从发生。故应课董事以完整揭露该行为相关资讯之义务。在我国公司法规现行规定下,或许可修正加入董事应将相关行为通知或报告董事会及监察人之义务⑩,特定重大行为更应通知股东。就员工参与代表制而言,或许可考虑加入由经理人附署人制度,如经理人附署人未尽审查责任,则课以经理人连带责任。
3考虑原则禁止董事与公司间利益冲突行为
由于董事应扮演之角色为对公司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董事与公司间并无发生交易行为之必要。故另一极端的作法是考虑原则禁止董事从事与公司间利益冲突之行为,仅于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时,许可其得从事该类行为,美国学者Clark对于董事与公司间自己交易行为即提出此种见解。但主管机关有人力及能力从事此项工作,实务上几乎不可行,纵使如学者主张由行为人负举证责任以减轻主管机关之负担,主管机关能否负担仍属可疑,但不失为思考之一种方向。
但此种原则禁止之规范方式,仍应该集中在重大利益冲突行为上,以免董事动辄得咎,然而,如何划分重大利益冲突与非重大,则又是另一个难题,似乎仍需留待行政或司法机关作判断。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