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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管控”之观点论如何加强董事权责/杨凡(6)
4自己交易的规范
<1> 自己交易的种类
我国公司法规范董事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公司交涉两种状况,当A公司之董事长甲拥有B公司很多股份,或也是B公司之董事时,只要其不代表或代理B公司,还是可以以A公司代表之身份B公司交涉,不需要回避,这使得该规定极容易遭到规避,对于有心谋不法利益的董事几乎无规范作用。虽然“公司法”第206条第2项准用第178条之规定,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董事长甲不得加入董事会之表决,似乎可以弥补这个漏洞,但这就要靠其他无利害关系董事要能够客观公平的投票。
美国法对于自己交易之定义虽各州或有不同,但其范围皆比我们广,首先是不只规范董事,有些州还包括高级职员等公司负责人;其次,其所承认之形态不只是董事与公司间之直接交易,公司与和其董事有直接或间接财务上利益之商业组织或个人间之交易,有共通董事之公司间之交易,甚至子公司与母公司间之交易亦包含在内。
法国公司法对于自己交易的规定也包含了董事或业务执行人员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之契约,或透过他人与公司缔结之契约,以及企业间有共通董事、业务执行人等的情况。
日本法虽然也是规定“…..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交易者…..”但是判例有扩大商法第265条适用范围之倾向,认为同条所谓交易不仅指董事自己或以第三人代理人身份与公司直接交易之情形,就公司与第三人间之交易,董事牺牲公司之利益而谋自己或他人利益之情形也包括在内。
就我国现行公司法而言,对自我交易行为之规定较狭,故提供了有心人许多钻法律漏洞之机会,应修正现行法将适用主体扩及董事以外之其他与其有利害关系之人。在修法之前,则必须期待法院与日本之规定相较,本就缺乏实效性,就算法院扩大其范围及于董事之利害关系人,恐怕亦无实益,根本解决之道仍应从修法着手。
<2>有效要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有所交涉时,应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由其立法意旨来看,应该系指,就该交易或契约而言,除了专属股东会同意事项应由股东会同意以外,应由监察人取代董事会之地位,决定是否同意,已如上述。
美国法则规定只要充分揭露后,由非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会同意,或符合公平性原则,董事与公司间之交易就不会因股东之攻击而自动地无效或被撤销。盖美国并无监察人之制度,此种规定,在我们未必最适合,且美国学者对该规定也有批评。
我们虽然无美国法之问题,然而我国现行法仍有本身之问题。
A监察人在我国公司管理上之效用其实不彰,由于监察人与董事分别选举,其组成常是有大股东的派系人马当选,在实际运作上监察人产生多靠董事之支持,且监察人多与董事相熟。碍于情面常会包庇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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