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管控”之观点论如何加强董事权责/杨凡(8)
在法国法上未经董事会授权之自我交易,若对公司造成损害,不论该交易日后是被法院宣告无效或是经股东会决议而治愈瑕疵,都不妨碍公司对于该董事主张损害赔偿;日本法更规定,应经董事会承认之交易,未经承认时,即属违反法令行为,为交易之董事及交易时代表公司之董事应对所受之损害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即使经过董事会承认,如因对价不当或债务不屡行等事由致公司受有损害,则为交易之董事及交易时代表公司之董事及就该交易赋予承认之董事需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其以立法方式明确规定董事之责任。值得我们参考。
五.董事违法责任之追究
(一)健全代表诉讼制度
1现行法下之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法”第214条地项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同条第2项规定当监察人不为起诉时,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代表诉讼在监察人与董事共通声气时,可以由少数股东起诉追究董事之责任,但由于起诉时股东可能要提供担保,于败诉时,并对公司及董事之损害赔偿责任。股东在经济地位及能力上与董事常不能抗衡,败诉之可能性极高,故一般股东往往视提起代表诉讼为畏途,使得代表诉讼制度并未能发挥相当之效果。
2起诉股东限制之放宽
我国资本市场上缺乏如信用平等制度、专业会计师及律师签证制度、证券管理机关之权能也常因现实因素无法充分发挥。股份有限公司外部市场力量之松弛,除了强化内部经营监督机制外,借由个人股东之自治监督亦为一有效之方式。故充实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当务之急。
现行法中为了防止少数股东以兴讼之方式要挟公司股东,故虽赋予股东有提起公司代表诉讼之权利,但设了不少限制诸如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预供担保、败诉之损害赔偿等。此等限制由于过严,导致股东无意愿使用代表诉讼制度之结果。现行法为了防弊所设之资格形式限制。不仅无法达到其目的,反而限制了少数股东之权利。实应适度放宽以应需要。
3起诉股东担保责任之减轻
“公司法”第214条第2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担保。败诉之起诉股东于公司因此受有损害时,并需对公司负赔偿之责。此项规定相当程度减低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原意,由于代表诉讼系少数股东为全体之利益起诉。若胜诉则利益归于全体股东享有,但败诉则可能面临巨额赔偿,且一般股东可能无资力事先提供担保。故应将担保之规定限制为被告需释明原告起诉系有不当之目的时,法院始得要求原告提供担保,而起诉股东之赔偿责任亦应以其系滥用起诉为限,方能使代表诉讼制度发挥功能。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