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杨凡(9)
“严打”本身是没有错的,但为什么有一些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人士对其相当反感呢?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提出“严打”的程序和方式错了。
如果说在1983年时“依法治国”和“罪刑法定”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或道义上的义务的话,那么,在现在(我国已经将“依法治国”写进《宪法》,将“罪刑法定”写进《刑法》)这就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了。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但是这种领导地位并不是对国家法律的直接修改,而只是有权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改法建议。这应该是宪法和党章中都有的规定的中国共产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议题。而我们现在的做法恰恰就是越过了立法机关和立法程序,直接以党的决议作用于司法了,也就是绕开了《刑法》对于定罪量刑原则的规定,以党的决议部分取代了刑法的规定。例如凭什么在不具有刑法规定从重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就对一个人从重量刑呢?中国共产党有没有权力这样绕开宪法和法律行事呢?如果它这样行事了,在法律上是不是“违宪”?其决议有没有法律效力?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一个法律人必须面对的。而正是这一个绕开立法直接作用于司法的行为,就决定了人治与法治的分野,这也就是法学界人士有所反对的原因。事实上,在各主要法治国家的历史上,可以很容易的找到通过修律而体现刑事政策的例子。例如,法国等都有对某种犯罪法定刑进行修律加重处罚的历史?但是,它们与中国的不同在于他们是通过立法机关来对法律进行修改来达到刑事政策的目的的,而我国则绕过了立法修改程序。
因此,从法治与人治的区分来看,实际上我国的“严打”是建立在一种人治的基础上的,这种人治也许是有效的,但是由于它破坏了法治的基础,蔑视了法律和程序,因此,其对法治建设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将是深远的和巨大的,甚至有可能会得不偿失。而何时我们的严打刑事政策能够摆脱人治思维而走上法治轨道,则是每一个法律人的希冀。
我们反对人治,主张法治,因此,我们反对人治型的“严打”。
(二)质疑“严打”仅是一项权宜之举
“严打”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时期,对特定种类的犯罪,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惩处的刑事政策。虽然它本应属于临时性抗制犯罪的措施,但从1983年至今20年间我国已经发动的三次声势浩大且持久的“严打”斗争实际来看,它明显的带有长期性和持久性的特点。
对于“严打”,邓小平说:“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斗争,需要以各方面做工作,现在是非常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打’才能治住,搞得不痛不痒,不得人心。我们说加强人民民主专政,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1]从邓小平的这一讲话中我们可以看出,“严打”决策最初是非常状态下的非常择决,严打是解决非常犯罪问题的非常手段。][1]邓小平指出:“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斗争,需要从各方面做工作,现在是非常状态,必须 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才能治住[2]。从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看,1983年8月党中央决定以3年为期,组织三次战役,将七类严重犯罪“从重从快,一网打尽”,并于1983年8月至1987年初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严打”斗争。但是,“严打”这项政策并没有随着3年期限的到来而结束,紧接着的是一个战役跟着一个战役的基本上是不间断的进行到现在。这也表明“严打”政策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长期性基本刑事政策。所以,2001年的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也进一步明确并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严打’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长期方针,要坚持贯彻执行。”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