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法官选任制的反思与构想/黄燕(6)
面对这些现状,我们觉得,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科学、理性地考察这些措施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1)法官助理制的试行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
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33条中提出“随着审判长选任工作的开展,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试点单位将实行“老人老办法和试行新政策相结合”的原则,“老人老办法”是指在人民法院现有人员中开展法官助理的试点,重点以运行“法官(合议庭)+法官助理+书记员”的人员组合模式为主;维持从事法官助理工作的有关人员的法律职务、待遇不变,使他们在保留现有身份的前提下,行使法官助理的职责。“新政策”是指新进法院的审判业务人员和重新组合后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不再任命为助理审判员。这些人员中符合法官(审判员)条件的,可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直接任命为法官(审判员)。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可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任命为法官助理。改革的要点是让一些不能继续担任法官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转任法官助理。 此后,在全国各地法院确实进行了一些试点工作。我们也经常会看到关于某某法院推行法官助理制被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举措而见诸于媒体。
然而,实践中这项制度在推行过程中已偏离了制定者的初衷。这一名义上来自美国的制度却成了中国法院人事改革“借壳上市”的一个“壳”。 试点法院在实施过程中,并未将不能继续担任法官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转任为法官助理,而只是将现有的助理审判员转任为法官助理。因此,这种改革实际上是“换汤不换药”,只是将原有状态下法院审判人员的名称换了一下。把法官助理转变成了一种变相增加法院人手,应对日益增加的诉讼案件和调解案件的应急措施了。
再来看一下试点法院关于法官助理职责的规定,无非就是完成庭前准备工作,包括向当事人双方交待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召开庭前听证会、锁定证据,组织庭前调解,并协助法官完成其他一系列庭外事务等。 与之相适应的即是所谓的“321”、“121”等新的审判模式。这已使得作为法官选任制的法官助理制度被当作了审判庭组织的一项改革。
有的试点法院认为:法官助理制的推行,一方面可以大大减少法官把精力浪费在琐碎的日常事务的现象,使法官能够专注于庭审活动和研究案情,走“精英化”道路。另一方面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处理庭外事务,充当法官与当事人的隔离带,有利于法官的高效廉洁。 果真能达到这一结果吗?从前面对法官队伍的现状分析中我们知道,今天担任法官的人员中大部分是20世纪80年代进入法院的老审判员,使这部分人“精英化”的主要途径是加强教育和培训的问题,而仅非减轻工作任务。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现有的社会环境和体制下,保证法官的高效廉洁也并非一定要通过在法官与当事人(或律师)之间设立法官助理这一“隔离带”来实现,这种形式上的“隔离带”实为“虚拟空间”,不堪一击,故并无实际作用可言。因为退一步讲,即使法官助理起到了一定的隔离作用,那同样作为法院工作人员的法官助理反倒成了与当事人联结的纽带,他们的清正廉洁同样也失去了屏障。其实不管法官助理制度这项改革是否“变型”,是否有悖初衷。这项改革从目前来讲带来的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是,如将这项改革在整个法院系统内推行开去。按照“新人新办法”的做法,加上法官定编,晋升法官的难度较以往进一步增大。法院将更难吸引法学院的毕业生去工作。 而事实上,由于统一司法考试的实行以及现行进人机制方面的因素,法院人员的断层现象,尤其是中西部法院的断层现象已成为法院系统的一大难题。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