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理主体的法律构建/姜晓静(10)
(四)破产管理人应该是个人而不是机构
管理人制度的构建,在破产法草案起草过程中,对管理人究竟是机构还是个人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应该是有专业资格的个人,各国破产法的经验都是如此。另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有可能接管的是大型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财产,这些财产即便在破产之后还要经营管理一段时间或者重整,而国有企业原有经验的管理人员多少年都经营不好它,这些没有管理经验的管理人末必比原管理层更懂得如何管理和经营债务人财产,因此主张管理人必须是懂企业经营管理的人,而且不应该是个人,因此建议设立专门的管理委员会来接管破产财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目前中国信用缺失的环境下,个人担任管理人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一旦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个人作为管理人无力承担对价责任,因此,主张管理人不应当是个人,而应当是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新破产法草案最后折衷了各种观点,其第二十一规定,管理人可以由依法设立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也可以担任管理人。
虽然草案作了上述规定,但笔者还是坚持认为,目前草案的规定还是有缺陷的,破产管理人应由个人担任为宜。这是因为:第一,实际处理破产事务的都是具体的个人,而不可能是一家机构,个人管理人究竟有什么样的能力、资格和处理破产案件的经验,都不是一个机构所能反映出来的。个人作为管理人时,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也更加明晰他们所要选任的管理人具体到哪个个人,从而在实践中更有操作性。第二、集体负责在中国现实中是一个失败的例子,而个人担任管理人并不排除其在破产程序中造成损失时,责任可以连带到其所在的机构,管理人与管理人所在机构的关系犹如会计师与会计事务所、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个人责任更容易明确到位,而集体和机构责任既不明晰也不合理。可以设想一下,一个管理人所在机构可能有许多个人管理人在同时处理成百上千的案件,如果其中有一个个人管理人做砸了一项破产案件,按照草案的规定,有可能造成该管理人机构承担无限责任时彻底关门走人的结果。第三,西方各发达国家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就是个人,这些个人多为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他们受过良好的训练,一般都有特别的准入资格,具有个人信用,而且有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同时从事管理人职务还必须交纳一定的保证金,负有忠诚和勤勉义务,并受到法院、行业协会等政府部门的监督。因此,个人作为管理人的设计更容易承担和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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