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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理主体的法律构建/姜晓静(12)
3、建立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制度。破产管理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第一损害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的,除非执行职务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没有过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时,由于其过错造成破产财产损害,或因其过错损害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因其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故意如在资产评估中故意压低价格或过失如因疏忽大意导致破产财产遭受人为的或意外的损失损害了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刑事责任。破产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犯罪没有完善的刑事罚则,将会妨碍破产管理、清算秩序,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依照我国刑法第162条规定以“妨碍清算罪”追究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当前在清算工作上述制度尚未建立,特别是制约破产工作顺利开展的经费并不能得到有力的保障时,为了让监督工作真正落实到实处,可以吸收债权人加入到清算工作中来,从哲学的角度看,人都是自私的,是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充分调动债权人的积极性,让他们来监督清算工作是否公正地进行会取得事半功倍的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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