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理主体的法律构建/姜晓静(7)
日本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但规定了人数。第15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为一人,但是,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选任数人。”
德国支付不能法对破产管理人人选范围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以“合适、在行”和与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无利害关系为成就。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6条规定:“(1)应当选任一名就所面临的情况而言为合适的、特别是在行并且独立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自然人为支付不能管理人。”第57条规定:“在选任支付不能管理人之后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可以选举另外一人替代所选任的支付不能管理人。只有在被选举人不适于担任职务时,法院才可以拒绝选任。对于此项拒绝,任何支付不能债权人均有权立即抗告。”
英国破产法的规定更为原则,该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资格 除非某人在被任命时具备担任破产人的破产资格,否则该人不应被任命为破产财产的受托人。”
美国破产法对适宜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人员性质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破产托管人一般是公民个人,联邦政府的雇员不能担任破产托管人。第321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因此,在美国有条件的法人也可担任破产托管人。
破产管理人的职务是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因此,“破产管理人在特性上须能就破产事务之处理注入诚实信用及良知判断之人格活力”。从上可以看出,(1)破产管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大多数国家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为自然人,并且规定以选任1人为原则,法人不能担当。如德国、英国、日本。这样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和节省程序费用。少数国家认为在必要时可选多人,如日本。也有国家规定法人组织充当破产管理人。如美国。笔者认为法人和自然人都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都具有独立从事具体行为的能力,且随着破产企业规模的扩大,破产清算事务日趋复杂,负责清算事务的机关规模应当和破产清算事务的繁简程度相协调,法人组织充当破产管理人是符合破产法发展趋势的。(2)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所谓积极资格是指什么人适合担任破产管理人,消极资格是指什么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在各国的审判实践中,由于破产清算涉及诸多法律、经济、会计等专业性很强的事务,他们都规定管理人必须是能够胜任清算工作的人,要求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能担任。一般由大学教授、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
(四)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是实际的破产清算操作人,其执行职务公正、客观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另外,相当多的破产管理人是公民个人,一旦出现清算责任,其责任经济责任能力的保障也相当重要,否则,破产管理人的实际责任将会落空。因此,各国破产法都非常重视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就监督机制的具体内容而言,尽管各国破产立法的规定各不相同,但总的说来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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