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理主体的法律构建/姜晓静(8)
第一,内部监督。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所谓的内部监督,就是为破产管理人规定良心上的注意义务,也即设定高标准的注意义务。例如日本破产法第164条规定:“一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二破产管理人怠为前款注意义务时,该破产管理人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支付不能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支付不能管理人因其过失违反本法规定义务时得向所有相关参与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他负有一个普通诚信支付不能管理人所应承担的勤勉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
第二,外部监督,即法院和其它监督主体对破产管理人行为的监督。其中法院的监督是核心,各国破产法均赋予全面的控制权和否决权。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8条规定:“(1)支付不能管理人受支付不能法院的监督。法院可以随时向其请求告知事务现状及事务执行情况、或请求提出有关报告。”英国破产法更明确地指出,法院对破产管理人具有全面控制的职权,并可对破产管理人作出的任何决定,予以确认、否决或者修改。
日本破产法第161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属法院监督。”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20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得选任一人或数人,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
第三、法律责任方面的监督,即为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设定了财产担保制度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财产担保制度一般适用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要求其提供适当的财产作为责任担保。例如,英国破产法就严格规定,破产从业人员必须提供执行职务的保证金。破产从业人员须先提供25万英镑的总担保,以后还可以追加担保,但追加的金额不得超过500万英镑。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如:日本破产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破产管理人因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58条规定:(2)管理人不履行自己义务的,法院在先行警告之后可以对其科处罚款。一次不得超出五万德国马克的金额。对于此项裁定,管理人有权立即抗告。(3)对于被免职管理人返还义务的实现,准用第2款的规定。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构建
通过考察外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审视我国破产法对清理组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我国法律规定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尚未建立真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后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下全面接管破产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人员。据此,应当从我国的审判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外国的相关规定,从法院世纪主题“公正和效率”考虑,建立完善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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