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理主体的法律构建/姜晓静(9)
(一) 改变清算组的称谓
在法律范畴中,“人”具有“主体”含义,而“组”则不具有这种含义。 并且“组”一般被认为是至少2人以上的负责清算事务的机关,这样的规定意味着不论破产案件难易与否都必须要选任2人以上来负责清算事务,这样做不利于提高破产工作效率,且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因为清算费用作为破产费用优先受偿,随着清算费用的增加,债权人的受偿率就会相应地降低,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草案将清算组改为管理人,这样的修订与其他方面比较尽管显得微不足道,但是它恰恰体现了破产立法对效益原则的重视。
(二)设立临时管理人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实行破产程序受理主义,即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标志,破产申请一旦为法院审理,即产生一系列程序开始的效力。如债权人必须于限期内申报其债权;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债务人除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以外,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等。《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虽设定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但实践中对此异议较大,且对其地位、性质、职责均无规定,所以为保护债权人的受偿利益,有必要建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
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1、组建时间,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人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之时,决定成立。2、人员范围,临时财产管理人从破产企业的股东、主要债权人和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选定产生;人数一般在1-5人左右。3、职责。临时财产管理人的主要任务是:(1)清点、保管破产企业的财产。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便成为破产财产,只有清点保管好破产企业的财产,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受偿利益;(2)核查企业债权。破产企业的债权即破产企业的应收款,也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及时核查破产企业的债权,为清算组催收债权打下坚实的基础;(3)为企业利益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并以债务人代表人的身份管理企业的财产和事务;以破产清算人的身份为和解整顿和破产清算的实施作准备工作。
(三)破产管理人的组成
破产管理人应由哪些人组成,必须具备的资格问题,世界各国立法规定一般都比较原则。只要与债权人或债务人没有利益冲突的人都可以成为破产清算组的成员。根据我国国情和审判实践,破产管理人成员应主要从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的会计师、律师和评估师等专业人员中选任。破产管理人从专业人员中选任基于以下考虑:1、破产管理人的主要任务决定了要有专业人员参加。清算组的任务专业性较强,如清点财产、接管帐本、编制财务帐簿如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等,均需要懂生产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精通财务人员办理,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清理确定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范围,同时通过审查帐目等一系列活动防止破产企业利用假帐转移财产。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诉讼进行也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门的业务知识来处理。2、破产清算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了要由专业人员组成。破产清算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阶段,只有通过清算,才能明确破产财产的范围,而破产分配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由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可以保证其处于公正的立场上合理分配财产,有利于保证清算工作的质量,更好地完成清算阶段的工作。3、由专业人员清算,可以提高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专业人员由于熟悉清算业务,工作进展势必加快,在保证清算工作质量的同时,提高清算工作的效率,从而提高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速度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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