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通东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黄端
海门市通东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案情]
原告:海门市通东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7月24日原告与南通分公司订立联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按南通分公司的要求统一装璜外观形象,使用英文“PetroChina”,汉字“中国石油”标识。原告自2002年初起使用“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标识。2002年3月第三人将由“PetroChina"与“中国石油”上下排列、指定颜色等内容组合的图形标志作为服务商标进行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739578号,将“PetroChina”也作为服务商标进行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739579号,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3月28 日至2012年3月27日。2002年7月25日在由海门市计划委员会组织的、有被告等单位参加的加油站专项整治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使用“PetroChina中国石油PetroChina”标识,被告认为原告有协议,末作出处理。2003年7月第三人下属华东分公司及江苏销售分公司向被告投诉,要求对原告擅自使用第三人所有的第173957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查处。2003年8月22日被告立案查处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同年11月7日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原告于2003年1月至8月间,未经“中国石油、PetroChina”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加油站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至案发经营额(成品油销售经营额)754000元,处罚理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处罚内容是罚款人民币300000元。2003年11月7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先后两次通知原告分别于2003年12月4日和12月24日出席被告组织的听证会。2004年2月25日被告作出海工商案字[2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在经营场所使用“中国石油”、“PetroChina”服务标识,是依照原告与中油销售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于2001年7月24日订立的联营合同的约定。2002年7月25日被告在加油站专项整治执法检查中,对原告使用“中国石油”、“PetroChina”服务标识并无异议。原告使用“中国石油”、“Petro China”标识已连续2年多,被告只认定原告2003年1月至8月间的行为违法,对原告之前的行为却予以认可,对同一行为采用两种标准处理缺乏合理性,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销售石油的行为合法,被告认定原告于2003年1月至8月销售石油的经营额为违法所得,缺乏依据。被告在查处商标侵权时,应先查明原告与南通分公司订立的合同效力,在合同没有解除或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前,不能认定原告擅自使用他人商标。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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