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适用于多人伤害事故的程序问题/吴学权(8)
三、限期期满后,审判庭应当把所有在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开庭、调解或判决。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公平地按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对已起诉的各受害人应赔偿的数额,当然,不得为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
四、逾期起诉的各受害人,则丧失了与按期起诉的受害人在第一顺序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权利。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尚有余额,他仍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余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对逾期起诉的各受害人,不再合并审理。
给“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打两个补丁
像XP操作系统存在漏洞,需要下载补丁一样,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也存在漏洞,也需要补丁。
一、 专属管辖补丁。
从程序上看,“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合并审理,而由一个人民法院来管辖这类案件是合并审理的必然要求。但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属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它都有管辖权。这种多头管辖的规定使合并审理成为泡影。而多头管辖不仅不能兼顾各受害人的利益,而且容易造成处理结果的矛盾与冲突。曾有这样一起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受害人甲的损失为40000元,受害人乙的损失为30000元,而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为50000元。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了受害人甲起诉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案件,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了受害人乙起诉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案件,最后两个法院各自作出了由保险公司分别赔偿甲、乙损失40000元、30000元的判决。从个案来看,两个法院的判决都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但联系起来看,两个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明显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这显然是多头管辖惹的祸。
因此,为保障合并审理,有必要对这类案件确立专属管辖制度。但应由哪个法院专属管辖呢?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还是事故发生地?笔者认为,以事故发生地法院为妥。理由是,专属管辖的标准是管辖法院的唯一性。对侵权行为地而言,由于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有时是不同的,故侵权行为地法院可能有两个,不具有唯一性;对被告所在地而言,在涉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至少有保险公司和肇事方两个被告,而这两个被告的住所地有时也是不一样的,故被告所在地法院可能有两个以上,也不具有唯一性;而事故发生地只有一个,故事故发生地法院具有唯一性,完全可以确定为专属管辖的法院。而且,从实际情况看,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地或附近的居多,由事故发生地法院专属管辖也方便当事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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