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适用于多人伤害事故的程序问题/吴学权(9)
二、撤销权补丁。
从实体上看,“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从而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但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对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的自愿赔偿行为进行规制,保险公司可能会出于私利或人情,把所有或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一个或部分受害人,使其他受害人的不能公平地分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从而使“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达不到其预期的目的。因此,对保险公司把所有或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一个或部分受害人,因而侵害了其他受害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加以否定。但由于该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也不能轻率地确认为无效行为。按照《合同法》的原理,该行为应该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类似规定,该解释第六十九条8就规定了债务人把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的,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因此,按照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原则,我们完全可以参照该规定,把保险公司将所有或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一个或部分受害人,因而侵害了其他受害人利益的行为确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因该行为而使其他受害人利益受损时,其他受害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结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新的赔偿制度,因其过分超越了原有的法律体系,使其缺乏必要的运行环境。由于缺乏程序法的支持,该条款在带给受害人福祉的同时,也顺手把不公平捎给了受害人。遭受不公平的受害人需要“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以讨回本属于他们的公平。虽然目前在理论上并没有“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也可能仅仅是出于笔者的臆想,但只要能使大家关注本文探讨的问题,最终能使各受害人都能公平地享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带给他们的福祉,笔者纵被嘲为臆想也无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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