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钟强(6)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悖。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又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而审判委员会制度恰恰在断案程序上严重违反程序法。一方面,它违反了审判公开原则。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还要将审理案件的人员予以公开,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同时,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具体由哪些委员组成,一般不予公开,当事人也无权参与,是典型的“暗箱操作”。另一方面,它严重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也称直接审判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 ④然而审判委员会审断案件,往往不去亲自阅卷,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没有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主要是通过听取汇报,间接了解案情,在法庭审理外进行认证,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⑤2004年,福建周宁县法院对该县公安局副局长陈长春强暴被害少女案重罪轻判,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 强烈谴责。后查明该县法院由8人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中,有5人明确表示自己不熟悉刑法,且审判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没有参加该案的庭审。于是在该案的主审法官被买通之后,审判委员会便以走过场的方式,批准了主审法官的判决,导致了后来的风波。案件交与这样的法官审理,被“审”者又何以建立对法律的信心?⑥
三、审判委员会的组织不规范。《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这是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及处事原则的唯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于1993年8月20日通过制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但是仅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且规定内容简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则无统一的操作规则,部分法院自行研究制订了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有的比较科学、严密,而绝大部分法院则是无章可循,其审判委员会是一个松散的组织,没有设立专门的日常办事机构,也无专人负责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更谈不上其工作内容的合理性、科学性。对一个掌握整个法院审判工作全局,对有着最后决定权的审判组织,仅《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作如此笼统的法律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疏忽。中国目前的法官仍然无法跨越所谓“专业分工”的限制,各业务庭的庭长一般也从本庭法官中遴选,对本庭的业务相对更加熟悉和精通。甚至连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也有一个内部分工,分别主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庭的审判业务,从而使“主管”院长对自己负责的审判业务较之其他业务更为精通和熟悉。这样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时候,真正精通该案件所涉审判业务的法官恐怕只有有关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多数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说都是外行。那么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中难得的“内行”的该业务庭庭长和“主管院长”是否就能保证案件的质量呢?事实上,由于所有审判委员会委员既不阅卷,也不旁听案件的法庭审判,即使是这些“内行”也不能保证案件事实确实、适用法律得当。这就可能带来两种后果:要么审判委员会委员凭借其行政职务上的优势地位,任意下判;要么审判委员会完全听从承办人的意见,而丧失其判断上的独立自主性。因为毕竟承办人一般既是该审判业务的内行,又真正了解该案件的实际情况。这就出现了唯一了解案情的承办人向大部分为外行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汇报的滑稽情景。而大部分为外行、不熟悉案情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却有权作出最终决定,唯一了解案情的内行却没有表决权。这充分显示出审判委员会组织构成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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