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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法律中的事实/张晓军(3)
(三)法律真实
主张将裁判确认的事实定义为法律真实,是近几年来部分学者通过总结、分析、比较前两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他们指出“主观真实”是一种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而“客观真实”又是一种绝对的形而上学认识论,只能是种理想。他们认为,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真实,即只能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程度。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的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对过去的事实认定只能通过证据来反映,而证据的收集、提供、审查、判断都是依法律的严格规定进行。因此,诉讼中的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必然受到法律的这种要求,只能是依据法律上确认事实的方式和标准而得出的法律上的真实。二是,在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再现案件的真实程度,取决于法官对相关证据所形成的主观认识和理解上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受这种主观性影响,裁判中的事实只是法官源于证据的法律范围内的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三是,“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借以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是一个程序过程,因此,程序的正当性对诉讼结果具有法定性意义。在此前提下才能论及案件事实是否已被查明,查明的程度如何等等。”②“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能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③“因此,通过正当程序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真实”。四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律对举证责任加以规范,当事人举证责任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再现时是否接近或符合案件发生时的事实原貌。但这种能力显然是因人而异的,所以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法律规范的形式下得出的“法律真实”。
二、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属于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是一项诉讼证明活动。诉讼证明活动与其它证明活动一样,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然后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之一。它经历了从神示裁判的神示真实到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形式真实,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下的实质真实再到“实事求是”的客观真实等不同阶段。
(一)主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在古代奴隶制国家和中世纪初期的封建国家,由于人们对神的信仰和崇拜,所以一旦发生诉讼争斗就会选择举行神明裁决的仪式来解决,如水审、火审,即将双方抛入水中或火中,如果一方侥幸不死,则表明该人无罪或有理;我国古代法(灋)字中的“ ”字也叫“獬、豸”,是一种独角神兽,它能分辩是非,有罪的人它就用独角去顶,反之则不顶。这种司法决斗下的案件事实不是以证据来显示,也不靠人的理性来认识和决定,而是由神明(神兽)来证明,故称为神示裁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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