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又发现原判决前漏有同种罪,应如何数罪并罚?/何国保
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又发现原判决前漏有同种罪,
应如何数罪并罚?
何国保
一、 案情介绍
被告人舒某,男,38岁,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1997年,被告人舒某化名王军,因在某地实施盗窃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按有关规定留看守所服刑。同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舒某趁出所劳动、监管民警疏忽之机逃脱。此后长期流窜于西藏、新疆、湖北、四川、浙江等地,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三年后在某站候车室被值勤民警盘问时抓获。经进一步核查其真实身份时,意外发现并证实被告人舒某曾于1980年12月因犯惯窃罪被原籍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于刑罚执行期间内于1981年5月10日越狱脱逃。经监狱部门全力追捕,其同案脱逃犯被抓获归案,但舒某直至1997年5月13日才在某地作案时案发。
二、 分歧意见
对被告人舒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犯脱逃罪,被抓获后发现在南京犯盗窃罪之前,已经处于脱逃状态,应如何数罪并罚?由于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仅作了原则规定,但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可供遵循,因此存在着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97年12月4日以后所犯的脱逃罪,(下称新罪)与81年5月10日以后所犯的脱逃罪,(下称漏罪)系同种罪,且两个罪的性质、所侵犯的客体以及行为特征相同,系刑法理论上所称的继续犯,按照司法通例,不实行数罪并罚,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因此应对所犯新罪作出从重判决,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与前两个尚未执行完毕的相加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脱逃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及抗拒改造性的因素,可以适用相加原则,且象脱逃罪这样的特殊罪种,虽然是犯同种罪,也应数罪并罚。即对漏罪和新罪分别作出判决,然后将漏罪与80年原判刑期,按照“先并后减”的并罚原则决定刑期;将新罪与97年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按照“先减后并”的并罚原则决定刑期,最后将两个决定刑期,依照刑法第69条限制加重原则的规定,酌情确定应执行的刑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将漏罪和新罪分别判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的限制加重原则酌情决定刑期,且与原判两罪的宣告刑期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并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最后减去两原判决已执行的相加刑期;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将漏罪作出判决,与80年原判决尚未执行刑期,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决定刑期,再将新罪作出的判决,与97年原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决定刑期,最后将两决定刑期按照刑法第69条限制加重原则,决定被告人应执行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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