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又发现原判决前漏有同种罪,应如何数罪并罚?/何国保(4)
本案被告人舒某从80年初次犯罪开始至2000年底被抓获止,所经过的四个独立完整的犯罪形态中,反映出的犯罪情节越益严重、主观恶性深和难于接受改造的基本特征,因而在裁量刑罚上必须将这些重要因素充分反映出来。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罪重则刑重,罪轻则刑轻,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为此,只有将两个“先减后并”所决定的刑罚最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就是对被告人舒某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才能真正反映出本案特点与贯彻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较完美的结合。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