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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刑讯逼供/张楠(2)
我国的刑事诉讼的概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2从定义中我们就能看出,实际上刑事诉讼的是将犯罪与刑事责任想连接的纽带,只有通过通过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才能是国家实现刑罚权,能使一个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使无罪的公民的权利得到保护。这里提到了犯罪与刑罚便是我们要的第四层概念,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一般情况下,犯罪是与刑罚是对立的统一,两者的对立主要表现在: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而刑罚是保护法益的手段,刑罚是对付犯罪的工具。其统一表现在:刑罚与犯罪都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二者相互依存,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也就没有了犯罪。○3但是刑罚的真正目的不是惩治罪犯,而是保护法益,预防犯罪,所以刑罚的强度和犯罪的下场应该更注重对他人的效果,既预防他人犯罪。而刑罚对于他人的影响是正是法律想得到的效果——看到了别人因为犯罪的行为受到了身体的痛苦,而这种贝卡利亚所称的易感触的力量○4更能在人们心中流下印象,促使人们在自己行为之前回考虑到自己行为要承受的身体痛苦,从而使其重新考虑自己的决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犯罪与刑罚之间有存在这刑事诉讼的一个过程,如果推迟刑罚会得到使犯罪与刑罚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能给人惩罚犯罪的印象,但是,他造成的印象不象是刑罚,倒象是表演。因此,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相隔的时间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此,人们可以很自然的将犯罪当作起因,将刑罚当作必然的结果。所以为了实现刑法的终极目的,刑罚的及时性是必要的。这便是我们看到的第五层概念。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样的一条推理线索:刑讯——证据——刑事诉讼——犯罪与刑罚——刑罚的及时性。从而得出了刑讯产生的根源是刑罚的必要性。
从上面的推理来看,我们不仅能够得到刑讯产生的根源,而且,我们也能够通过这条线路找到它理论上的弊端及错误所在。 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看一看
首先,我们从刑讯这个概念出发,对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由于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举证工作是有他们来完成,所以证据的取得具有职务性,加之案件本身并不和办案人员有直接的关系,有时候难免出现一些玩忽职守的现象,出现只将工作的中心放在结论上,而忽略了案件的客观真实性。但是这一点讲的是人的主观性还不至于从理论上来否认刑讯。那么我们来看第二个概念,证据,行刑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证明力强的口供来证明案件事实,但由刑讯所得到的口供存在极大的可能不能真正的反映案件事实,而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事实,所以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证据与证据的一个本质特征不相符合,那就是证据的客观性。此外,从证据的证明对象上来看:可以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从他证明的实体法事实来看,我们要分情况来讨论,如果刑讯口供是真正的犯罪分子作出的,那他就可以证明其实体法事实,如果不是犯罪分子作出的,而是被刑讯逼供的无辜者,那它理所当然的不能证明其实体法事实。从程序法事实来看,刑讯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所以更谈不上能够证明其程序法事实。综合上面的两个方面,从证明对象上讲,刑讯是错误的。呈上所述,我们从刑讯发生根源的第二层概念中彻底的否认了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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