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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王菁(7)

三、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定位
综上可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具备了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但如果要想使其能够在社会中最大限度的发挥其积极作用,给予其一个恰当的定位是十分关键的。
1、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归于合同法,还是侵权法进行调整的问题
关于侵害债权制度究竟应置于合同法还是侵权法的调整范围,理论界是有争议的,但我认为将其置于侵权责任中在探讨中呼声更高,也更符合实际的需要,理由如下:○1债权不仅仅包括合同债权,还包括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因此放进合同法会使得除合同以外得其他债权无法得到相关救济;○2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与其他的财产权,如物权,一并放在侵权行为法之中,更符合逻辑,也更能使整个民法体系条理化、体系化。
而合同法只约束合同关系,不涉及合同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侵害债权看似是调整合同关系,而事实上合同关系只是一个前提而已,并不涉及合同中所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由于主观上的故意而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事先并无约定各方受合同约束。债权是因其作为一项财产权所固有的不可侵犯性而受到法律的保护的,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债权人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也是建立在合同以外的另一层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而侵权行为法是有关侵权行为的定义和种类,以及对侵权行为如何裁判、对侵权损害后果如何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行为法是一部强制性法律,而侵害债权行为就是法律强制性保护的权利,虽然其构成要件较之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但仍应认为侵害债权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2、侵害债权应作为一项辅助性制度发挥作用
我们知道,虽然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是其作为一项财产权所固有的属性,但是毕竟与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相比,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所以对第三人责任必须给予一个合理、适度的界定,既不可失之过宽,也不可失之过苛,如果第三人只有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才能避免侵害他人债权,则显然已造成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失衡。由于不可侵性实际上是对债的相对性的一种补充,因此,侵害债权制度也是辅助合同责任制度而发挥作用的。倘若由于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合同债权不再主要是合同法的保障对象,这势必破坏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逻辑体系和合理分工。
而且,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如果在某些场合因第三人侵害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而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会使债务人得到不当利益;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接受第三人赔偿后继续履行债务,又会使债权人得到不当利益”。因此,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不能根据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才可以根据侵害债权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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