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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缺陷及其重构/欧锦雄(9)
(四)关于侵犯国家秘密罪的体系构建 (第四节)
由于大多数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会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危害国家安全,又由于在犯罪分类时,主要以犯罪客体为基础来划分,同时可以兼顾犯罪对象,直接客体,方法等特殊情况,在技术上作适当调整,因此,除了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侵犯国家秘密罪外,将所有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归类到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罪)是具有科学性的。从另一角度看,任何一种侵犯国家秘密罪,都侵害了国家秘密制度,而国家秘密制度应属于国家基本利益的范畴,因此,对于任何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来说,无论其是否直接危害了国家安全,都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改为“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所以,将军职罪以外的侵犯国家秘密罪归类到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是适宜的。
在构建侵犯国家秘密罪体系时,可以将新《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渎职罪中涉及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修改完善后予以构建。在新《刑法》里,除军人违反职责以外,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分别是第111条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282条第1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82条第2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398条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将这些犯罪归类到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首先,将第111条和第282条合并为一个条文。该条文的第一款的内容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原来第282第第一款),第二款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原来第111条),第三款为“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原来的第282条第2款)。其次,将原来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罪状中规定的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删去,使这两罪种的犯罪主体变为一般主体,然后,让该条文紧挨着前面论述的条文。
通过前述立法完善后,侵犯国家秘密罪的体系可设计如下:
1、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现行《刑法》第282条第1款)
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现行《刑法》第111条)
3、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现行《刑法》第282条第2款)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现行《刑法》第298第)
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现行《刑法》的第298条)

※ 欧锦雄,男,1964年10月出生,广西玉林市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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