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法理分析/赵杰(2)
(二)法与社会效率和社会公平。
1.法律配置上的效率意味着: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价值通常居于优先位价,是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标准。公司设立门槛过高,会造成这样一种情况,即在社会大部分人处在“中产阶层”或“低产阶层”时,法律只允许“高产阶层”设立公司,从而有更多的机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这也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现代社会中,法以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义务为本位。同属于社会中的人,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赋予每个人设立公司的可能性。正如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所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2)公司注册资本过高,无疑会剥夺一部分想设立公司而又无法聚集起那么多资金的人。而且,其中有一部分会花费很多精力去筹集资本,这样,会浪费社会资源,造成社会效率的低下,当然也就不能为社会创造出更多财富。
2.1993年的<<公司法>>着重保护的是国有企业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部<<国有企业保护法>>,着重强调国家的利益。这必然不利于融资,降低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分析,我们每个人都和国家达成一个契约,契约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具有平等性,而此时,契约双方显失公平,公平的天平向一方倾斜,这就会造成利益受损失的一方积极性不高,不愿意投入到社会进步的洪流当中,最终还是会损害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三)立法观念的转变。
1.突破了<<公司法>>从“身份到契约”的飞跃。我们看到,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有很多令人鼓舞和钦佩的突破和创新。其中最重要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指导思想的创新,是立法目标和价值目标的重新认识和调整。1993年的<<公司法>>是一部“身份法”,在立法理念上倾向于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很多方面都有为国有企业量身定做的痕迹。而当前,国有企业改造已经基本完成,<<公司法>>的规定无需再偏向于国有企业,而应对所有的企业一起对待,更多地从理念的先进性和立法的科学性进行考虑,其实这也是制定法律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 素。新的<<公司法>>从国企的桎梏中解放出来,甚至从中国人传统思想中,国家在任何情形下都高于过人,重视公权,轻视私权中解放出来,全面贯彻契约自由的精神和公司自治的理念,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转变。
2.从投资的角度来看,1993年的<<公司法>>是一部“限权法”强调“安全压倒一切”,“稳定是工作重心”,漠视民间投资需求,在鼓励民间投资上呈现出严重供需不足的现象。传统意义上的<<公民法>>是发球民商法的范畴,而民商法是确权法,而不是限权法,原<<公司法>>与此基本原则是相冲突的。新规定赋予了公民更大的自主权,切实使公司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如果说自由是企业的精髓和灵魂,那么自由主义就是公司法的精髓和灵魂。自由主义应当成为公司法的基础和支点。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法经济学家对此进行了清楚地论证。法经济学家将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来分析,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合同安排,是一种由众多因素构成的集合,它们共同受到一种复杂的合同链条的约束。 根据“契约关系理论”,公司法基本上是一种任意法,政府或者立法机构不应通过制定法形式将强制性规范强加于公司。因为这种强制性规范与代表自由企业与自由市场的契约关系理念背道而驰。公司法充其量只是为公司提供一种可供参考的“示范规则”。对此,我们虽然不会天真地相信公司法应该完全清除强制性规范,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这种分析问题的方法也确实为我们重新认识公司及公司法的本质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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