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有关问题研究/孙德国(6)
4、公平责任原则是否适用问题
公平责任原则,就是指在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从民法理论分析,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所作的适用。如果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确定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所以在认定学校责任上只能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决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扩大法律适用的规则。其次,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均衡利益,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而实际的社会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一样的,学生是弱势个体,学校属于社会公益机构,并非是“营利性法人”,也属于弱势群体。众多中小学(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扣除教学经费外,能够支配的资金是极其有限的。一味地强调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质量,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受到更大的损失。因此,我们不能强制性地要求没有过错的学校承担责任任何的公平责任。
参考文献:
1、林志强、李菊,《未成年人人身受害赔偿的理论和实践难点》,
《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一期
2、孟俊红、段茹宏,《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性质的再分析》,
《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一期
3、梅雪芳:《校园伤害案赔偿责任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日B2版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校园伤害案件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一卷
5、苏峰:《未成年学生校内人身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的法律思考》法律适用,2004年8月,第70页
(作者单位: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 邮编:25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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