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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证鉴定结论与专家证人证言的区别/刘红娟(4)
(一):在形式上的区别
鉴定结论须采取书面报告形式,鉴定结论尾部须有专家证人的声明,包括专家证人理解其对法院之职责,以及他已经遵守了该职责。上述声明以及事实声明皆属强制性内容,载于鉴定结论尾部,声明措词不得修改。
德国法院要求鉴定人提交鉴定结论。法院收到鉴定结论后,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意见,鉴定人须答复。法院亦可依职权要求鉴定人阐明观点。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法院可举行审理程序,异议当事人的律师可对鉴定人进行质证和质询。如法院不满意鉴定结论的,可指令其他鉴定人提出鉴定结论,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法院指定其他鉴定人。若专家系真正的专家,则能够使提交的专家证据采取易理解的形式。故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规则》要求专家提供的鉴定结论,包括专家资格的全部细节,清楚地表达意见所依赖的事实假定,明确区分根据事实假定作出的意见。
专家证人的书面性专家证据一般采取书面形式,仅在合理的需要时方得使用言词专家证据。证据规则第35.5条规定,专家证据须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如果当事人采取快捷审理制形式提起诉讼,则法院将不传唤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为司法利益的除外。向专家证人提问一般也采取书面形式。问答程序旨在促进鉴定结论送达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规则第35.6条和指南第17条专门规定了对专家就鉴定结论的书面提问。当事人收到他方的鉴定结论时,如希望提出书面问题的,可直接向他方当事人指示的专家或单一的共同专家提出。除当事人同意或法院另有指令之外,提问只限一次,且只为澄清鉴定结论的目的提出。专家有责任对问题提出适当答复,否则法院有权对当事人进行制裁,如当事人不依赖于该专家证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该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方当事人收取应支付给专家证人的费用,以体现专家职责的重要性。专家一般的职责,包括对法院的优先职责,适用于专家的答复。专家提问的问题构成鉴定结论的组成部分,因而也为事实声明所涵盖。
(二)在内容上的区别
规则第35.10条、第35章诉讼指引第1.2条、指南第15条以及《专家证人议定书》等规则,详细列明了鉴定结论的内容,(1)鉴定结论系向法院陈述,而非向当事人陈述。(2)鉴定结论须详细列明专家证人的资格,以及制作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任何文献或则其他资料。(3)鉴定结论须说明所进行的有关测试、试验及操作人员,以及这些测试或实验是否在该专家证人的监控下进行的,并载明进行上述任何测试或试验人员的资格。(4)如鉴定结论涉及的有关事项存在不同的观点,则应概述各种观点,阐明本专家主张,并为自己的观点阐明理由。(5)鉴定结论事实声明确认。所述事实诚实的信念、包含虚假陈述的书证,经核实之法律后果。对专家证据的限制和管理除上述列举之外,法院享有一般性的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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