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归悖论--重新犯罪社会原因检讨/孔一(2)
2、 质量
与初犯相比,重新犯罪人处于更贫困(被剥夺) 的境地——更易于铤而走险,一项关于首次犯罪人与重新犯罪人的实证研究 表明二者在犯罪预期成本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请见表二。
犯罪成本预期 表二 %
初犯 重新犯罪人
没有想过 61.50 28.68
想过但认为不会被抓 29.50 59.80
想过但不怕 9.00 1.60
P<.01
有监禁经历者的自尊心、羞耻感和责任心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自我约束机智弱化;作案经验在狱内传习与逼迫式反思中更加成熟和理性,知道如何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利益,如销毁证据,逃避侦讯。初犯与重新犯罪人在犯罪预备上有显著差异,见表三。
犯罪预备 表三 %
初犯 重新犯罪人
没有任何准备 58.7 41.0
简单准备 34.3 43.0
自己研究 3.3 9.4
向别人学习 2.4 3.4
P<.01
与此同时,其反社会倾向进一步强化和内化。他们具有更强的犯罪动机、犯罪能力,也更善于捕捉犯罪时机。经常成为有组织犯罪和大要案的肇始者,其犯罪强度和社会危害性在整体上明显大于初犯。
(二) 回归控制政策
在我国,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者“不得报考国家公务员 ,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不能获得律师执业资格 。美国法律亦有类似规定,如“犯罪或品行不端者”不能参加公务员考试 。这可视为对回归者的一种正式的合法化的社会控制,它其实是一种资格刑,是自由刑的延续。其合法性值得怀疑。且不要提刑罚的罪行法定原则或者刑罚的谦抑原则,单从纯粹的逻辑判断:第一,一个人犯了罪,理应受到惩罚以弥偿他所造成的损害,经法院居间裁量确定了他应支付的代价,如10监禁。而当他服完10年徒刑,惩罚仍未停止,如果他是律师则必须放弃他的专业。这是否违反了社会交换中的公平原则?法院的裁量是否太过模糊?其法理依据何在?如果认为10年尚不足以追偿其所犯的依然之罪,为何不判更长刑期?第二,监禁的根本目的在于教育人改造人,在于预防犯罪 ,监管场所具有将犯罪人改造成对社会有用之人的义务。如果一个人刑满释放仍要受惩罚,说明他仍有犯罪的嫌疑,并未改造好,监管部门是否应负失职之责?这种“合法”控制的背后,其实是在做“有罪推定”,是对未然之罪施加处罚。 而原单位拒绝接收,招聘单位明里暗里将回归者排除在外,以及无所不在的偏见与歧视,则是另一种更为强大的控制。它是合法化控制的异形,是主流话语的变声,是公共权力在私人领域的应用和发挥。尽管,正式控制有时也指斥这种控制是不合理、甚至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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