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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间接结合侵权/于晨宏(4)

间接结合侵权与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文的主旨是在阐述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是指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笔者以为,间接结合侵权的数行为者之间不应存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因是补充赔偿责任发生的前提行为与间接结合侵权行为是不相同的,各个行为的实施者过错也是不一致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立法主旨是为了更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更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对于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者的主体是有限的,特定的,而且在实践中,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者实际上对损害的发生是没有民事过错的,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只是其从事的是一种特定的牟利行为,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从该角度而言,补充赔偿责任更大程度上是一种无过错的违约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上,其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损害后果是由于直接侵权人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只是为了前述的目的,才要求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补充赔偿责任者承担的责任是本应由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故其享有追偿权,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责任是交叉的。而间接结合侵权则不然,各个责任承担者承担的是侵权行为法的自己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也就是各负其责,其责任之间是不交叉的,各责任者不发生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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