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事故认定/于晨宏(2)
在2004年5月1日之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一种必须要履行的行政职责,法律法规没有提供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途径,而在之后该认定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同时节约了行政资源。在事故很小,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公安机关不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由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效力的扩大
新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后的对比,虽然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管理范围有一定程度的缩小,但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效力却有较大程度的扩大。在实施前,事故当事人对于基层交警大队(直接受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认定书的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这使当事人在对最初受理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的公正性、公平性产生怀疑时,可以在15日内通过行政途径进行救济,暂时阻却不公正后果的发生。但在新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这种行政救济途径显然被禁止了,法律未能提供任何适宜当事人采取的途径阻却不公平的事故认定,当然,此立法设计,有着其自身的逻辑,设计者的思路盖是: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依申请的认定或者鉴定行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法律赋予当事人这样的权利,如果申请,公安机关就根据申请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出具责任认定,如果不申请,就谈不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既然是当事人自愿委托的,委托者自然应当承受你委托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结果。但笔者认为,这是实际上是一种倒退,此立法设计在法理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作为证据使用不外乎在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违法行为行政处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几种情况下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证据法学的规定,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法定形式和来源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我国诉讼法对可采用的证据采取穷尽列举的方法进行了规定,而其中并未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进行单列,故此按照法律对证据种类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显然与鉴定结论最为相近,应属于鉴定结论的一种。按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无论是当事人共同委托还是法院指定,当事人都可以根据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暂时阻却不利后果的发生,但是这些都是在诉讼过程进行至法院审理阶段,而对于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刑事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则不存在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的途径。而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未能提供及时有效地救济途径而遭受较大的损害。因此这与证据法学关于证据的定义的本质是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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