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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违反减损义务 应承担相应责任/冯明超(2)

三、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停工人工费损失的问题。原审鉴定以顺达公司施工时的参工人员164人按180天计算停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发生停工后,顺达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停工损失扩大。顺达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顺达公司按施工时参工人员164人以180天计算主张人工费损失,时间明显过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人工费损失以90天较为适当。因此,惠林公司只应承担人工费损失351648元。惠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5)川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2004)攀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攀枝花惠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攀枝花东区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675332元。
三、攀枝花市惠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攀枝花东区顺达公司支付人工费损失351646元,机械费损失221182元。

(本案上诉代理律师冯明超,13088086906,028--88057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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