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作弊的法律社会学分析/陈遐(4)
(二)社会控制的失调
1、法律资源的缺乏
目前我国尚无针对考试作弊的专门法律,这就使得对舞弊的处罚缺乏法律的依据,也使得人们对考试舞弊的损害后果缺乏预见性——即未能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在无法可依的状况下,行政处分很容易被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关系所消解,于是这种损害后果是不确定的。如监考熟人,监考者很难按章办事,尤其在选拔考试中。对此,法律并未做出类似“回避制度”的规定。现有处罚的严重程度与作弊的实际危害是不相适应的(如取消考试资格,有时通过改换名字即可以在第二年得以恢复)。法律因其强制性而可能对个人的自由造成伤害,因此,对法律的诉求应十分慎重,但当一种现象相当普遍又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时,就不得不动用法律这“最后的控制手段”来维护最基本的社会正义。必须注意的是,只有考试合理化、考题科学化的前提确立后,“考试法”才可能是“良法”。培养专门的研究考试的研究生加盟考务部门,是良法运行的基本要素之一。
2、道德力量的消弱
调查显示,只有不到1/4的调查对象第一次作弊是在小学。这提示研究者对被调查者进行反向提问:“小学时你为什么不作弊?”80%以上的被调查者回答:怕受父母责骂、怕挨老师批评、怕同学嘲笑。对小学生而言,父母、老师是他们心中的权威,他们的评价是小学进行自我认同的主要依据。在日常教育中,“诚实”是作为一项很高的道德准则加以灌输的,这一准则被小学生普遍的接受,成为控制作弊的内心信念和舆论力量。而当升学至中学,随着年龄和阅历的增长,父母老师的权威开始衰落,“诚实”的准则受到怀疑。对于作弊,不再持有强烈的批评态度。当问及“因作弊而获得全班最高分”被调查者的反应时,有14.4%的调查对象表示“暗自高兴”,20.2%的人表示“安之若素”,另有20.2%采取回避态度——“不原多想”,三项合计55.8%。由此可知,道德舆论的控制力已严重消弱。
(三)利益主体的多元化
以往的个人利益、集体利益都被统摄为国家利益(benefit of state)。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利益主体呈多元化发展,出现了如地方利益、集团利益等多个利益主体。这些主体很大程度上是以自身利益为本位的。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对选拔考试有着明显的影响,如有的地区高考中出现的集体舞弊案;国家公务员考试中监考人员对本单位的考生网开一面。48.7%的调查对象表示在重大考试(如中考)前,教师给过某种暗示。
(四)考试制度的缺陷
1、选拔考试,“一考定终身”,利益过于集中,促使学生铤而走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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