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刘雁飞(20)
我认为,大股东相互之间是否会共谋,根本上取决于其共谋成本。首先,取决于谁掌握了公司的最终控制权,以及其所持有的现金流权到底有多少。一般情况下,大股东可通过金字塔持股、公司发行优先股、交叉持股等方式在公司中获得足够的控制权,但如果其实际拥有的现金流权小于投票权时,这种控制权和现金流转分离程度的提高将导致企业代理成本的上升,大股东转移公司利润的动机和剥夺小股东利益的欲望比较强烈。其次,还要分析法律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程度。任何一个经济人都有为自己谋利的动机,大股东们也不例外。在考虑了自身的现金流权利与实际控制权、监督成本以及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后,其会在监督与共谋中选择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动 。我们可以看到,同样是家族控股的企业,在东亚各国普遍存在共谋情况,而欧洲却比较少见,原因就在于法治环境的差别。东亚各国虽然都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但实际执行得并不好,控制权的私人收益远远高于监督的成本,因此股东就会倾向于共谋来获得利益。第三,董事责任冲突问题。我们看到,股东之间的共谋行为多发生在由股东直接委派董事的企业中,都是通过操纵公司董事会完成“自我交易”来输送利益,表面上并不违法,但这里存在一个委派董事作为成员公司董事对成员公司的受托义务与作为持股公司委派者对持股公司的义务之间的冲突问题。国外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对任职公司的受托义务,包括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而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公司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 ,因此,我们应该坚持委派董事对所任职公司的忠诚义务原则,对违反法律义务,擅自批准共谋协议的董事,应该明确规定其个人责任。对共谋责任无法界定,或者界定不清,都会纵容和刺激股东的共谋行为。
四、完善投资者保护法律
法律解释理论认为,完善的法律是控制权的有效替代机制。关于A股公司和H股公司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的差异,有的学者通过比较大陆和香港地区的法律制度和监管约束情况,认为主要是由于两地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的程度不同而导致,香港地区无论在法律制度的完善,还是在执行水平等方面,都比大陆地区要强 。目前我国正处于转轨时期,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经济法律存在很多空白和漏洞,致使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基本的保障,因此,相对集中型的股权结构有助于防范和制止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剥削,但完善相关法律既是当务之急,也是长远之计。缺乏了有效的法律保护,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无异于“海市蜃楼”。因此,一方面要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 ,另一方面更要严格执行,造就良好的法治环境。当前应该着重完善如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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