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刘雁飞(21)
(一) 司法应该适度介入公司治理领域。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成熟国家,公司管理领域的纠纷,主要通过自律和司法获得解决,因此普通法系国家(地区)中,其法院的权限很大,可以比较宽泛地介入到公司纠纷的领域中。如我国香港特区的法律就规定,在公司管理陷入僵局(瘫痪)时,法院可以指派公司接管人负责管理公司事务。随着经济利益的相互交叉和渗透,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面的纠纷越来越多,很多纠纷已经无法通过协商达成妥协,过去传统的行政方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需要,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政府对经济领域的过度管制必然会削弱,行政权力退出公司治理领域是大势所趋。但在行政权力退出后的空白,应有司法权力来补足,否则,纠纷解决的空白点会给公司股东以及相关利益人带来很大的损失。因此我国应当借鉴普通法国家公司法的经验,适当扩大司法权力介入的领域,在立法层面明确司法介入的范围、方式和程度等。
(二) 建立和完善股东诉讼制度。国外法律和公司治理实践表明,股东派生诉讼是十分重要的公司治理机制,没有派生诉讼相配套,公司管理者受托义务,乃至公司目标的公司治理作用将大打折扣。《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管理者损害赔偿责任、明确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涉及小股东诉讼的程序等重大问题。但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维权仍然步履艰难,如法院受理范围仅仅包括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而且还设置了行政处罚等前置条件,小股东对诸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方面的案件目前仍然诉讼无门。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证券法》,都尚未接受集团诉讼,使得股东私人既无法提起集团诉讼,也无法提起股东衍生诉讼,不能形成经济可行的诉讼机制。高昂的诉讼成本当股东的民事权利受到上市公司等主体的整体侵权时,单独的诉讼不能有效解决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代表人诉讼为特征的共同诉讼。在这种诉讼框架内,没有采取明示授权方式加入共同诉讼的投资者,即使因虚假陈述导致其股价损失,也不能享有共同诉讼间接原告的地位,判决、裁定的结果不能对其自然扩张适用,因此在单独诉讼以及范围有限的共同诉讼中,受害的股东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很不匹配,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已经发生的股东诉讼往往是投资者出于"义愤"而进行的诉讼。更多的投资者作为权利受到损害的股东,往往还是只能选择"以脚投票"退出公司,而没有动力去起诉违法行为。而从证券市场群体性民事诉讼的效益性、公平性以及对欺诈行为的吓阻性分析,美国式集团诉讼应是我国证券民事群体性诉讼的发展方向 。因此,应通过修改《公司法》、《证券法》,进一步扩大证券民事赔偿的范围、明确和细化民事责任制度,以及规定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存在的复杂法律技术问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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