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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刘雁飞(7)
其次,与美国不同,我国传统文化崇尚和信任拥有庞大权力的机构。在政治传统上,中国长期奉行高度集权“大一统”的体制,缺乏分权和权力制衡的意识和习惯,更缺乏有效的各种政治社会力量相互制衡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奉行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取代市场主导社会资源的配置。政府的权力过大,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控制无所不包,无所不及。
另一方面,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初始状态的改变,与我国对投资者(包括相关利益方)利益保护法律的缺失和不完善密切相关。其一,商业银行是我国上市公司最重要的融资主体,但至今我国仍实行分业经营限制,严格限制商业银行持有公司股份。只是在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AMC)之后,才对部分贷款实行“债转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第42条还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由于实行分业经营,禁止银行持有公司股权,因为,债权人作为重要的外部治理机构,无法深入到公司的决策中(这当然还有其它原因),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也阻碍了公司初始股权结构的迁徙。
其二,由于法律不健全,加上执行不力,使得外部投资者如果要收购和接管上市公司,存在层层壁垒,收购成本高昂。如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在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第47条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在3日内报告并公告,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时,报告并公告”。前条规定,使得收购兼并后的控股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接近30%为一个边际成本最小的点。而后条规定,由于大大提高了收购成本,从而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上市公司之间的兼并,导致原来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很难通过并购来改变,因此我国的初始股权结构具有高度的稳定性。
其三,我国市场经济还处于初级阶段,统一的竞争性的市场体系尚未建立,还有很多领域和行业并未对非公有制经济开放,或者并没有完全开放,民营企业在政策、融资、税收、经营范围等各方面都还存在很多障碍,行业垄断和政府管制过度仍然是当前我国经济运行中的一大特征。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相对滞后,国有股份由于无法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这些都从根本上妨碍了上市公司初始股权结构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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