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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应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龙健平(3)

3、道德不能成为阻碍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客体的理由
人是一种主观性很强的动物,其本质是利己的,尽管不排除利他的可能——可能的存在以一定程度的满足为前提。法律无法从道德中寻找到出路,而是应该以归制人的恶性为出发点而不能将法律构建在对高尚道德情操的信赖利益之上。刑法即不能强迫人们做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通说认为,生命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是相等的,牺牲他人生命而保护另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紧急避险,本来就是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权益,本身就是不道德的;再者,道德是一个个体差异性很大的主观评价: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文化背景,同一时代下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道德观,而法律必须具有客观标准才具有可操作性.假若以虚无的“人道主义防线”在泯灭人的本性的前提下来指引或限制立法,只能说这种规则只是打着法律旗号的道德化哭泣罢了。
4、具有现实可行性且是正义与公平的体现
著名法学家库勒曾提出一条真正法律制度的前提的八项原则,其中有一项便是: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问题。[4]后来发展为德国的刑法理论之一的期待可能性,即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守法,做一个合法的公民,当不具备守法的条件时的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指出:法律不可能对这样的一个人处以残酷的刑罚:当生命处于极端危险中而牺牲他人生命以拯救自身。因为,法律的惩罚的威吓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完全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因为,一个尚未确定的威胁——例如法庭判决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不能超过那种灾害的恐怖。[5]笔者认为:紧急情况下公平与正义在这一刻也许需要重新地理解和定义。假若用牺牲的代价来追寻应然层面的某些正义,把危险中的人们至于二难境地:静静的等待死亡的到来,或是自相残杀,存活者等待法律的严惩。实质的公平将被形式的公平所抹煞。 
 
5、是人的经济人特性的一种体现.
一条法律规则合理与否往往只能以社会效果作为试金石,社会效果改变和影响着法律规则。人的经济人特性是经济学工具最基本假设,是人的最大的社会共性,具有相当的现实基础。霍.奈逊认为:我们不知道他要什么,但我们知道,无论他要什么,他会不顾一切以最大化的方式得到。[6]经济人假设具有相同程度的理性或拥有同样的利益结构且其利益构成权重相同的前提和情形,他对众多的经济人的行为进行社会整体评价和推测,为立法技术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具有预测、评价和指导功能。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基本功能是改变刺激。一条法律被民众自然遵守在于:一法律行为的正收益和作为法律责任的可能负收益之和要为正,并且达到最大化。行为人作出法律行为的行为,便是对利益的一种博弈行为,生命权尽管无法用金钱衡量,但是作为权利的一种便会以利益的方式体现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权利,便表现为最大的利益,假设为其为pM,被处以刑罚的程度为P,概率为q(0≤q≤1)显然,pM≥pq。那么理性公民便会做出这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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