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待汽车租赁业的困局/胡文苑(2)
基于以上的分析,让我们从物权法的视角考察,从骗租人那购得车辆,第三人(买受人)可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笔者认为买受人要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关键要看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对于动产或不动产,如果占有人或是出让人无处置权,而买受人要取得所购之物的所有权的话,现在学界的通说是买受人购得所购物时,并不知出让人无权处置该物之事实,并且买受人对该交易已尽合理谨慎之义务,可以认为买受人是善意的。除此之外,笔者觉得有必要增加两个要件,一是无权处置物权的出让人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其为有处置权的表征。二是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因为对善意取得的保护,实质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即在交易安全、经济秩序与本人(真正物权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在骗车案中,因为机动车的登记不具有公示的效力,故也不产生一般意义上的公信力,现在的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动车登记行为也不产生行政确权的法律效力。故机动车的物权公示还是以一般占有,使用、控制为宣示物权的方式。故买受人从骗车人手中购车,如果不知情,基于对占有公示、公信力的信赖,及占有权利推定原则的保护(占有人是基于本权而占有,无权占有是例外)。我认为善意取得第一层次的要件已经具备。即不知情和交易中尽合理谨慎义务。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二层次的要件,即骗车人是否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和买受人有否支付合理对价。而这一层次的要件是对本人(真正物权人)保护最大,也是单个利益与社会群体利益平衡的最佳均衡点。
笔者个人认为骗车者要满足第二个层次的要件是十分困难的。其中无权处置物权的出让人是否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其为有处置权的表征是一个非常灵活的标准,要根据不同的交易,不同的交易对象,灵活区别对待。而骗车者往往是很难做到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的。这里要根据买受人的具体专业技能,来确定表面上能够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的表征具体标准是什么。举例如果买受人是车界从业人员,而骗车人往往是急于脱手,因其车是租来的——车况、车情肯定不熟。在交易中对车辆性能及车况的介绍要不一问三不知,要不就是漏洞百出。对于车辆规费的交纳,及其车险的参保多半语焉不详。这时作为一个有着丰富经验的车界从业人员或是驾龄较长的驾驶员来说,对于出让人(骗车者)如果其没有合理解释,那么对他的出让人资格应存在强烈的置疑,即使他占有了该车,有有权处置该车的初步证据。但是出让人(骗车者)并不拥有让人表面上足以相信其有处置权的表征证据。因为作为车主对车况、车情应该具有基本的了解。这里骗车人是达不到这样的标准的。但如果,买受人的专业经验不足,对信无权处置人有处置权的表征证据标准应根据买受人的专业知识适度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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