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和谐/李晓冬(5)
2.当事人(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享有充分而又广泛的诉讼权利,而且在行使诉讼权利中处于平等的地位。然而,相对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和平等的地位的要求,我国诉讼法对程序上的权利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如在举证、诉讼中的监督权等方面,汤维建博士就主张“当事人对法院所分配的举证责任不服的,法院应当做出书面裁定。对此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中间上诉,在西方又叫做及时抗告。”⑥而这方面的权利,只能通过健全与完善《民事诉讼法》得到改善和体现。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和责任,习惯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它的法律专就这一主体进行规定的,这不能体现诉讼主体地位的平等关系;除特殊规定外,应专门就诉讼主体的义务、责任做出专项规定。
3.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主要是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不受被胁迫、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权利。有依法履行作证、鉴定、翻译的等义务或其他义务。违反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见,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主要是以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为依托的;而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又以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为依归。
三、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成因及其结果和影响
(一) 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成因
1.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
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是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为实现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所具有的一种意识、方式和方法。因此可以说,所谓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为实现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所具有的一种意识,是依据法律所使用的方式和方法。对抗是伴随着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产生、变化或消灭的。这种对抗可以发生和存在诉讼中之前,也可以发生和存在诉讼中与诉讼中之后。这种划分是根据诉讼主体在不同阶段的诉讼目的和任务进行的。由此,可以形象地说,诉讼中之前的对抗就是战前准备,诉讼中的对抗就是主战场上的争斗,而诉讼中之后的对抗就是打扫战场了。可见,诉讼对抗是不可避免的,它贯穿于诉讼中和诉讼中前后。
2.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对抗的成因
根据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中的不同阶段的划分,对抗可分为:诉讼中之前的对抗、诉讼中的对抗与诉讼中之后的对抗等三个阶段。
首先是第一阶段,诉讼中之前的对抗。该阶段的对抗有其特殊性,因其发生于诉讼实际尚未开始,此时的诉讼主体主要以当事人为主,他们正积极着手准备进行诉讼,然而最终是否提起诉讼却受着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困扰。如,当事人围绕着诉讼的客体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即,诉讼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与各种经济关系、亲情关系、相邻关系等,他们孰重孰轻;相关的证人是否愿意作证,即,相关的证人因怕卷入当事人的纠纷中而不愿积极主动作证;是基于诉讼客体的价值,还是仅仅为了面子或是出一口气,等等。这些通常决定着当事人对诉讼的态度和决心,影响着当事人在诉讼中可能采取的对抗的方式方法。当事人、人民法院如能了解该阶段的对抗情况有助于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解决纠纷,如和解、调解。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