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与完善/张建(7)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
在以上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现状中存在的不足,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重构:
1、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审前专职准备法官为指导的审前准备程序。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奉行“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主张和证据,相互交换证据,由当事人确定争点。同时由审前专职准备法官负责指挥和主持,并视情形对缺乏法律知识或诉讼经验的人行使释明权,以保障此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庭审法官与审前准备法官相分离,有效避免了先入为主的嫌疑,从而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必顾虑由于审前准备法官行使释明权而影响庭审的公正性。此外,审前准备法官的介入,可以通过限期交换证据,召开协商会议明确争点,引导当事人和解等来防止当事人滥用审前准备程序而拖延诉讼以致影响诉讼效率。
2、完善诉答程序,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在此程序中,法院程序性地送达诉讼文书,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介入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收集,规定被告的强制性答辩义务,把答辩视为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法院可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当然,必须考虑到被告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对此可当延长提出答辩状的时限①。这样一方面可以迫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参加审前程序,提高诉讼主体意识,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
3、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如前所述,2002年4月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经初步地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对于我国民事审判起到了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以及实现审判集中化,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但此《规定》没有在立法中肯定,同时与国外相比,还不够健全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1)在证据交换中应恪守当事人自治原则、对等原则,进而由法院将双方交换过的证据固定下来,没有交换的证据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规定》未明确规定证据交换主持者,在将来的立法中应当确立由审前专职准备法官主持①。同时考虑到我国律师数量和当事人经济等原因,不宜实行律师代理,因此,对一些既未委托律师代理又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当事人,审前专职法官在主持交换证据的同时,对当事人提出证据方面给予指导,并在交换证据过程中适当行使释明权。
(3)为了充分发挥诉讼准备程序的功能,提高庭审功效,应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可规定应在准备程序终结前提出所有证据,在准备程序终结后提出的证据应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官在裁判时亦不能作为依据,同时也在设置由于某种原因而不能提出证据的例外情况,允许当事人在审前程序终结后提出新证据,但必须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否则会导致诉讼迟延。此外,当一方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终结后,庭审辩论开始前提出新证据,但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当事人由于一审未提交的证据而导致证据失权的,在上诉审的再审中就当同样认可证据失权的效力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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