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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法的一个永恒而沉重的话题——局限性的认识与克服/任玉林(12)


[作者介绍] 任玉林,男,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一级法官。E-mail:gqrenr@163.com.

注释及参考文献
(1)《明史•刑法志》。
(2)如唐后期宣宗五年修订的《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共60卷,“凡二百四十年杂敕,都计六百四十六门,二千一百六十五条”(《旧唐书•刑法志》),编敕已取代修订律令格式,成为唐后期立法、调整各种法律关系的主要形式。宋代国家设有专门的编敕机构,编敕是其后期最重要的立法活动,同时编敕极为频繁,不仅新帝即位必有新敕,而且每次改元都有一度或数度的编敕,不仅朝廷,而且一司、一路、一州、一县都别有编敕。自北宋太宗开始直至南宋灭亡,历代都有大量编敕,仅宋太宗时《太平兴国编敕》就多达15卷,《淳化编敕》又增加一倍,《咸平编敕》“准律分十二门,总十一卷。”(《宋史•刑法志》)与频繁的编敕活动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依敕断狱,以敕代律,以敕破律之风盛行。为防止法外遗奸,从明初起,便在司法实践中广泛用例,出现了“因律起例,因例生例”的局面。作为明代刑事法规的《问刑条例》,开始时的作用也是“例以辅律”,但到后来就演变为“律例并行”,“以例代律”,最后便到了“以例破律”的地步。《大清律例》的律文共436条,而所附“因时制宜”的条例1049条,律文自乾隆五年颁行之后不再修改,附例在乾隆十一年定为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不断增加,至乾隆三十三年已增达1456条,道光五年增达1766条,同治九年达1892条。例本是为补充律文不足而增加的,但数量繁多之后,时有与律文不协调的内容,加之司法官吏“有例不用律”,使律多成空文。
用例(例在中国古代有两种涵义,一种是制定法如前段所述,在此处是另一种涵义即判例。)之风,从商周开始,历朝不断,但大规模用例则始于北宋,不仅延及南宋,也影响到元明清三代。从神宗《熙宁法寺断例》到宁宗《开禧刑名断例》,历朝都编有审判案例汇编。特别在南宋,乾道年间“续降指挥无虑数千,抵牾难以考据”,“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以例行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宋史•刑法志》),对例的适用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作为朱元璋“法外用刑”惩治贪官污吏、害民豪强的案例汇编,明《大诰》四编共236条,在许多方面都突破了《大明律》的规定——作者注。
(3)《明史•刑法志》。
(4)《吕氏春秋•察今》:“上胡不法先王之法,非不贤也,为其不可得而法。先王之法,经乎上世而来者也,人或益之,人或损之,胡可得而法?虽人弗损益,犹若不可得而法……古今之法,言异而典殊,今之法多不合乎古之法者……凡先王之法,有要于时也,时不与法俱至。法虽今而至,犹若不可法……时已徙矣,而法不徙,以此为治,岂不难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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