粗观我国近几年司法解释(2000-2005)/何宁湘(4)
不可否认,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司法解释是非常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在目前我国的司法活动中,甚至法制活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法的司法解释作用。近年来伴随国家立法步伐的加快,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与涉及范围上日益扩大,出现了“超前”的“立法”性质,社会各界对此反响较大,同时由于司法解释太多,也形成了基层法院、法官们适用上的麻木。此与同时,在另一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大量的司法文件,对于司法文件,除按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统一编号规则来区分外,如发布司法解释时不公布文号,就无法认识它是司法解释还是司法文件,在理解其基本定义时也缺乏必要的准确性,司法文件类别称呼上缺乏规范性,普遍混称为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用语)、司法解释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专著与汇编用语)、司法行政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网用语)、司法工作文件等等。
在法律效力方面,有司法解释代替基本法、司法文件代替司法解释的实践取向误区。司法文件具有行政执行效力,却不具有司法审判上的法律效力,现状是,它不但大量涉及审判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且它以法院内部行政力为后盾,虽然它在效力不能同司法解释相比,但它仍被人民法院,尤其基层法院所执行,有时甚至其执行效力远远超过司法解释,有时甚至是明知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存在着瑕疵、错误或冲突也得执行。而大多数公开的司法文件,人民群众往往不易认识司法文件的效力,加之司法文件又往往不公开,即使公开的也要相当长的滞后期,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司法文件为例,至少要滞后 1-6个月,这种长期以司法文件指导审判实践的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使得基层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与处理中不由自主地将适用司法解释与执行司法文件方面混为一谈。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当作为司法解释或者审判规则适用的情形,姑且考虑到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东东,法律依据有些欠缺也就将就了。但令人极其费解的是,在司法文件的涉及范围上还有一个一直应清楚的问题,就是各省级高院、中级法院在制定相关规范性司法文件方面的现状。依据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除此之外的各级法院均没有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资格。然而在现实中,各级法院特别是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执行法律在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仍针对具体法律适用所做出的省级行政区域内各级法院适用的答复或规定,它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的司法行政文件。省高级法院的司法行政文件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直接具有广泛的拘束力。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中专门答复了此类问题,但这个批复过于笼统简单,原本也没有想,也根本不可能解决问题,最终导致呈现出以司法解释以及各级法院用司法行政文件指导审判工作的“多元化”与“多级制”立法的极不正常状况。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各专门审判庭对省高高院作出的答复或复函,北京市高级法院研究室以及各省级高院定期编辑发行法院系统内部出版的如“司法业务文件选”等等,均属于这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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