粗观我国近几年司法解释(2000-2005)/何宁湘(5)
“司法文件”应当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网的用语,即“司法行政文件”才是正确的。司法行政文件只应使用于,规定与调整法院系统内部事务与行政管理,而不应直接或间接涉及法律适用、程序规则、法院主管、案件管辖、案件处理以及诉讼当事人权利等等诉讼问题,而这些问题恰恰是司法解释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
1987年3月31日,[1987]民他字第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来和刊载于《审判工作探索》上的“关于处理房屋、宅基地案件贯彻执行有关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已收到。
经研究,我们认为:你院下发的上述文件,具有司法解释性质,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建议你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写一些经验总结性的文章(如天津市高级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审判业务讨论会纪要”,详见《人民司法》1985年第9期),供审判人员办案时参考;也可以召开一定范围的会议,交流经验。另外,“意见”中有一些条款的规定明显与现行政策法律相悖,不能作为普遍的指导原则。如:“改建或重建他人房屋之产权问题”中,第六条规定:“…无约定的,可确认为房主与改建、重建者共有。”第七条规定:“未经房主同意,擅自将房屋进行重大改建或重建,房主明知而不提出异议,或者改建、重建后房主知道,在一年内不提出异议的,改建或重建后的产权,可确认为房主与改建、重建者共有”等等,均属不当,似应予修改。
鉴于以上情况,你院对上述文件如何修改、使用,请予研究。
注:1、资料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1987
2、存在两个版本,另一版本的文件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
解释性文件的批复”。
三、司法解释与其的“解释”...
众所周知,法律解释权归于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司法解释不是法律解释,它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针对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比较原则、容易产生异议或歧义的、在审判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或操作性极差的内容与法条,依据国家权力机关授予的职权与规定的范围所作出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说明。说白了,司法解释就是让各法院、让各法官在审理同类具体案件时,适用具体地、统一地审判标准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这点基本不错的话,司法解释如果有问题、有错误时或者不适应审判实践需要时应当修正、修订或者重制,而不应当以另一个司法解释来解释与处置,更不能使用司法文件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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